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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中铁快运有限公司与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等商标行政纠纷一案(2)

2003年9月12日,中铁公司以引证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为由申请撤销引证商标的注册。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05年6月23日作出商评字〔2005〕第1804号《关于第1209991号“中铁”商标争议裁定书》(简称第1804号裁定),裁定撤销引证商标。北京中铁公司不服该裁定,起诉至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该院于2005年12月23日作出(2005)一中行初字第842号行政判决书:撤销第1804号裁定。商标评审委员会及中铁公司不服该判决,上诉至本院。本院于2006年7月21日作出(2006)高行终字第261号行政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商标评审委员会另行组成合议组对本案进行重新审理,并于2007年6月6日作出的商评字〔2005〕第1804号重审第60号《关于第1209991号“中铁”商标争议裁定书》(简称重审第60号裁定),对引证商标予以维持。中铁公司不服该裁定,起诉至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该院于2007年12月15日作出(2007)一中行初字第939号行政判决书:维持重审第60号裁定。中铁公司不服该判决,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第931545号商标应认定为驰名商标,北京中铁公司的第1209991号商标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应予以撤销,并于2008年6月19日作出(2008)高行终字第105号行政判决书,判决:一、撤销(2007)一中行初字第939号行政判决书;二、撤销重审第60号裁定;三、商标评审委员会就中铁公司提出的撤销引证商标的申请重新作出裁定。商标评审委员会另行组成合议组,于2008年11月14日作出重审第161号裁定,撤销引证商标。北京中铁公司不服该裁定,起诉至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该院于2009年2月25日作出(2009)一中行初字第236号行政判决书:维持重审第161号裁定。北京中铁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作出(2009)高行终字第663号行政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述事实有争议商标档案、引证商标档案、(2008)高行终字第105号行政判决书、重审第161号裁定、(2009)一中行初字第236号行政判决书、(2007)一中行初字第938号行政判决书、(2008)高行终字第91号行政判决书、第2124号裁定、重审第126号裁定、(2009)高行终字第663号行政判决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2008)高行终字第105号行政判决、(2008)高行终字第91号行政判决均系本院已生效的终审判决。(2008)高行终字第105号行政判决书认定,北京中铁公司申请注册的引证商标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应予撤销。(2008)高行终字第91号行政判决书认定,由于(2008)高行终字第105号行政判决书认定引证商标应予撤销,北京中铁公司依据引证商标申请撤销争议商标的基础已不存在,此,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维持争议商标的重审第126号裁定系根据上述终审判决作出的,并未认定新的事实和证据,裁定内容与上述终审判决一致,其实质是执行生效判决的行为,并无不当。北京中铁公司主张撤销重审第126号裁定,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正确。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北京中铁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一审、二审案件受理费各一百元,均由北京中铁快运有限公司负担(均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雪松

代理审判员 李燕蓉

代理审判员 张冬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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