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与史天蕾等发明专利权无效行政纠纷一案(3)

本专利说明书第1页中提到,在电镀过程中,因镀件的周缘部电场强度较镀件的中间表面大,电镀时造成镀件的周缘部所产生的镀膜厚度较中间表面厚,使中间表面的应力结构相对较为脆弱,且周缘部厚度较厚也造成镀件组装上的麻烦;通过在镀件上加设遮蔽单元后,使镀件周缘部的电镀距离较中间表面长,以使电镀液离子电镀于镀件的周缘部上的浓度减少,电镀于周缘部的厚度变薄,并可加长电镀时间使镀件中间表面的镀膜厚度增加,从而达到方便组装与强化的功效,即,本专利实际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是镀件四周边缘部分镀膜过量生长的技术问题。

证据1中采用由绝缘材料制成的框20与金属平板1的边缘紧贴地安装于金属平板1的周围(参见图1、2),并使该框20的表面与金属平板1的表面成为同一平面,在该金属及绝缘体的表面上的附近配置遮蔽板21、22,通过将产生的不均匀的镀膜移植到框20上,实现了对金属平板1表面上镀膜的均匀化,即证据1的技术方案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是金属平板1平面上的边缘部分镀膜过量生长的技术问题,其并未教导采用遮蔽单元来解决镀件四周边缘部分镀膜过量生长的技术问题的启示。进一步,证据2也未公开遮蔽单元与镀件之间的配置关系;且证据3所公开的遮蔽单元与镀件之间的配置关系(即,遮蔽构件相对地设置于镀件突起部附近)也不同于本专利。

由此,当本领域技术人员面对本专利要解决的技术问题,即解决镀件四周边缘部分镀膜过量生长的技术问题时,不会从证据1中得到启示,改变遮蔽单元与镀件之间的配置关系,从而解决本专利要解决的上述技术问题;更不会受到启发,要将证据1与证据2、3相结合并改变遮蔽单元与镀件之间的配置关系。

因此,证据1~3均没有给出解决本专利技术问题的启示,证据1~3的组合并不足以破坏权利要求1的创造性,即,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3的组合具备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关于创造性的规定。

同理,在本专利权利要求1具备创造性的前提下,其从属权利要求2和3相对于证据1~3的组合也具备创造性,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在本专利权利要求1具备创造性的前提下,从属权利要求4也具备创造性,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

据此,专利复审委员会做出第10695号决定,维持本专利有效。

上述事实,有第10695号决定、本专利授权公告文件、日本特开平1—129999号公开特许公报复印件及中文译文、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发明的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判断发明是否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其标准在于对本领域的技术人员来说,要求保护的发明相对于现有技术是否显而易见。

一、关于“镀件的周缘部”的认定。

本案中,“镀件的周缘部”在权利要求及说明书中均没有进行清楚地解释。在这种情况下,应当根据权利要求及说明书的记载,结合技术方案所解决的技术问题、所采用的技术方案以及所获得的技术效果,以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的角度进行解释。本专利权利要求1记载:“防渗透构造的该遮蔽单元形状结构与镀件表面的周缘部形状相互吻合”;“进行电镀程序,防渗透构造的该遮蔽单元,使电镀液离子无法直接附着于镀件周缘部,而由遮蔽单元与镀件间的空隙进入,即加设遮蔽单元的镀件周缘部的电镀距离较中间表面长,以使电镀液离子电镀于镀件的周缘部上的浓度减少,电镀于周缘部的厚度变薄,并可加长电镀时间使镀件中间表面的镀膜厚度增加,从而达到方便组装与强化的功效”。结合本专利说明书附图2可知,“镀件的周缘部”至少应包括镀件的平面部分的四周边缘部分;再根据本专利说明书附图1和附图7关于背景技术图示和本专利实施效果图示的对比来看,“镀件的周缘部”应指镀件的平面部分的四周边缘部分及侧面部分。因此,专利复审委员会关于“镀件的周缘部”仅指镀件的侧面部分的上诉主张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创造性问题。

将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证据1进行比对,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证据1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相同,都是为了减少阴极镀件边缘部分的电荷堆积,从而使得镀件表面镀膜更为均匀。在具体技术方案中,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证据1均采用了遮蔽单元覆盖镀件平面表面的四周边缘部分,从而使镀层均匀化的方法。不同之处是,证据1的遮蔽单元的框与镀件侧边缘紧贴,而本专利权利要求1没有证据1的遮蔽单元的框结构,仅采用遮蔽板遮蔽镀件平面表面的四周边缘部分。但是,证据1已经披露了在解决阴极镀件边缘部分的电荷堆积这一技术问题时可以采用遮蔽板覆盖镀件平面表面的技术方案。在此基础上,在需要对镀件的侧边缘部分进行电镀时,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证据1给出的技术启示,也容易想到本专利的仅采用遮蔽板遮蔽的技术方案。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不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即不具有创造性。专利复审委员会关于本专利与证据1解决技术问题的不同进而本专利相对于证据1具备创造性的上诉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总共4页  [1] [2] 3 [4] 
上一页  下一页  

===================================================
声明:本裁判文书由《法律图书馆》网站
(http://www.law-lib.com)免费提供。
仅供学术研究参考使用,
请与正式出版物或发文原件核对后使用。
===================================================

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