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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阳大华测控技术有限公司与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等实用新型专利权无效行政纠纷一案(2)

附件3:1981年10月石油工业出版社出版的《油田用封隔器及井下工具手册》的封面、版权页和第26、27页的复印件,其中公开了一种JH254型双向卡瓦封隔器,其与本专利的可捞式压裂桥塞同属石油开采行业井下用封隔器领域,其公开的技术方案中卡瓦13位于胶筒5的下方,胶筒5的上方也没有用于对胶筒产生压缩力的部件,坐封工作过程为:按所需坐封高度提着油管柱,从油管内加液压,液压经下中心管11的孔眼作用在下锥体16上,剪断坐封剪钉19,下锥体16和锁套25上行,锥开卡瓦13,使卡瓦13初卡在套管壁上,带压下放油管柱,压重6~8吨,件8~12、20~24和26~31等一起下行,使卡瓦13卡牢在套管壁上,胶筒5被压缩,直径变大,封隔油、套管环形空间。

2007年4月5日,专利复审委员会进行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中,大华公司明确其无效理由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2、3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并当庭提交了作为公知常识性证据的附件4和附件6。

附件4:1996年11月石油工业出版社出版的《井下作业工》的封面版权页和第119页的复印件。大华公司主张附件4用于证明附件2和3与本专利为同一技术领域。

附件6为吴奇主编、2002年9月石油工业出版社出版的《井下作业工程师手册》的封面版权页和第353页的复印件,该书版权页载明2002年9月第1版。大华公司主张附件6用于证明靠从油管柱内加液压来坐卡和坐封属于本领域公知常识。

2007年5月21日,专利复审委员会做出第9770号决定。专利复审委员会在该决定中认为:

1、关于证据认定

附件2和3所公开的技术内容可以作为评价本专利创造性的现有技术;附件4可以作为公知常识性证据使用;附件6是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后公开的公开出版物,不能作为本专利申请日之前的公知常识性证据使用,故在评价本专利创造性时不予考虑。

2、关于创造性

本专利权利要求1所限定的可捞式压裂桥塞与附件2公开的技术方案至少存在如下区别:附件2中卡瓦15位于胶筒7的下方,胶筒7的上方并没有用于对胶筒产生压缩力的部件;而本专利中胶筒12的下方具有卡瓦21,胶筒12的上方具有用于对胶筒产生压缩力的部件——主活塞6。正是由于这种结构上的明显不同,使得本专利权利要求1所限定的可捞式压裂桥塞能够一次完成卡瓦、胶筒液压坐封,而附件2中的封隔器却需要先液压卡瓦坐封,再下压管柱胶筒坐封,二者存在本质的不同,本专利权利要求1所限定的技术方案与附件2相比节省了液压之后再下放管柱压缩胶筒坐封的步骤,能带来操作更简单的技术效果。

附件3中由于卡瓦13位于胶筒5的下方、胶筒5的上方也没有用于对胶筒产生压缩力的部件,其与附件2中的封隔器相类似,也需要先液压卡瓦坐封,再下压管柱胶筒坐封。由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附件3所公开的封隔器也存在本质的不同。

大华公司曾主张“靠从油管柱内加液压来坐卡和坐封”属本领域公知常识,但其没有提供有效的证据来证明这一点,而且即使认为“靠从油管柱内加液压来坐卡和坐封” 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属本领域公知常识,也并不表示利用“从油管柱内加液压来坐卡和坐封”这一工作原理的所有不同结构的封隔器属于本领域公知常识。

综上所述,附件2和附件3均未公开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也没有给出相关的技术启示,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在不付出创造性劳动的前提下不能得到权利要求1所限定的技术方案,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所限定的技术方案相对于附件2和附件3的结合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所规定的创造性。

综上,专利复审委员会做出第9770号决定,维持本专利权有效。

上述事实有第9770号决定、本专利权利要求书及说明书、口头审理记录表、大华公司提交的附件1-4、6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涉及的焦点问题为本专利相对于附件2、3是否具备创造性。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实用新型的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实用新型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在判断一项专利是否有创造性的时候,应当将该专利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作为一整体来判断。

本案中,附件2公开了一种SL255-1型丢手封隔器,其与本专利的可捞式压裂桥塞同属于石油开采行业井下用封隔器领域。本专利相对于附件2、3存在以下区别:即附件2中卡瓦15位于胶筒7的下方,胶筒7的上方并没有用于对胶筒产生压缩力的部件;而本专利中胶筒12的下方具有卡瓦21,胶筒12的上方具有用于对胶筒产生压缩力的部件——主活塞6。大华公司对此也予以认可,本院不持异议。上述结构上的区别使得本专利权利要求1所限定的可捞式压裂桥塞能够一次完成卡瓦、胶筒液压坐封,而无论是附件2还是附件3中的封隔器都需要先液压卡瓦坐封,再下压管柱胶筒坐封,因此本领域技术人员将附件2、3结合无法一次完成卡瓦、胶筒液压坐封。本专利权利要求1所限定的技术方案与附件2、3的结合相比节省了液压之后再下放管柱压缩胶筒坐封的步骤,能带来操作更简单的技术效果,具备专利法规定的创造性。大华公司关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2、3的组合不具备创造性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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