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亚洲制药有限公司与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等发明专利权无效行政纠纷一案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9)高行终字第44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海南亚洲制药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海口市金盘工业区美国工业村3号厂房。
法定代表人楼金,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文平,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鑫,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北四环西路9号银谷大厦10-12层。
法定代表人廖涛,副主任。
委托代理人王冬,该委员会审查员。
委托代理人郭鹏鹏,该委员会审查员。
原审第三人上海中药创新研究中心,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张江高科技园区春晓路439号1号楼。
法定代表人惠永正,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葛强,男,汉族,1978年5月15日出生,该中心新药事务部主任,住(略)。
上诉人海南亚洲制药有限公司(简称海南亚洲制药)因发明专利权无效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8)一中行初字第12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09年3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海南亚洲制药的委托代理人陈文平,被上诉人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简称专利复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王冬、郭鹏鹏,原审第三人上海中药创新研究中心(简称上海中药创研中心)的委托代理人葛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定,海南亚洲制药系名称为“一种以20(S)-原人参二醇为有效成分的抗癌辅助药物及应用”的发明专利(简称本专利)的专利权人。针对本专利,上海中药创研中心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2007年8月28日,专利复审委员会做出第10423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简称第10423号决定),宣告本专利权利要求2、3无效,在权利要求1、4的基础上维持本专利权有效。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证据3的内容,能够得知虽然通常配基无作用或作用甚弱,但原人参二醇同样具有抑瘤活性,对于原人参二醇和人参皂甙Rh2,葡萄糖基可能并不影响其功能。这样的启示会引导本领域技术人员对原人参二醇的功能进行研究。对于抑瘤作用与升白降毒作用之间的关系,根据证据3仅能得知人参皂甙Rh2的抑瘤作用机理与人参皂苷的抑瘤作用机理不同,而并没有明确人参皂甙Rh2的具体作用机理。证据1亦记载人参皂甙 Rh2有很强的抑瘤作用,而其公开的升白降毒作用是对其抑瘤作用的一个补充。因此,在证据3公开了原人参二醇与人参皂甙Rh2仅为糖基之差,且提示原人参二醇可作为活性物质予以考虑的基础上,本领域技术人员在证据1公开了人参皂甙Rh2具有升白降毒作用的基础上,有动机尝试原人参二醇是否同样具有升白降毒的作用并采用常规实验加以验证。第10423号决定对本专利权利要求2、3的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据此,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维持专利复审委员会做出的第10423号决定。
海南亚洲制药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及第10423号决定。其理由为:1、原审判决认为关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有动机尝试原人参二醇是否同样具有升白降毒的作用并采用常规试验加以验证”的判断创造性的标准错误。2、现有技术中不存在原人参二醇同样具有升白降毒作用的技术启示。证据1和3均没有公开本专利权利要求2和3的技术特征。而且“配基比其苷无作用或作用甚弱”是本领域的常态。可见,证据1和3均没有公开本专利权利要求2和3的技术特征。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2和3具备创造性。专利复审委员会、上海中药创研中心服从原审判决。
经审理查明,本专利系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6年4月19日授权公告的名称为“一种以20(S)-原人参二醇为有效成分的抗癌辅助药物及应用”的发明专利,其申请日是2002年10月22日,专利号是02146549.5,专利权人海南亚洲制药。本专利公告授权的权利要求如下:
“1、20(S)一原人参二醇在制备增强抗癌药物疗效的药物中的应用,它具有以下结构:
。
2、20(S)一原人参二醇在制备降低抗癌药物毒性的药物中的应用,它具有以下结构:
。
3、20(S)一原人参二醇在制备预防和治疗放化疗引起的白细胞降低的药物中的应用,它具有以下结构:
。
4、20(S)一原人参二醇在制备具有增强机体免疫功能的药物中的应用,它具有以下结构:
。”
针对本专利权,上海中药创研中心于2006年9月5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认为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三、四款,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并同时提交了本专利授权公告文本及以下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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