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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亚洲制药有限公司与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等发明专利权无效行政纠纷一案(4)

综上,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第10423号决定,宣告本专利权利要求2、3无效,在权利要求1、4的基础上维持本专利权有效。

以上事实有本专利公告授权文本、证据1、证据3、第10423号决定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发明专利的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本案的焦点问题在于本专利权利要求2和3相对于证据1和3的结合是否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对于结构上与已知化合物接近的化合物,必须要有预料不到的用途或者效果。此预料不到的用途或者效果可以是与该已知化合物的已知用途不同的用途;或者是对已知化合物的某一已知效果有实质性的改进或提高;或者是在公知常识中没有明确的或不能由常识推论得到的用途或效果。

首先,通常结构相同或相似的化合物具有相近似的化学性质。本专利权利要求2、3中的20(S)-原人参二醇与人参皂甙Rh2仅为糖基之差,属于结构相似的化合物。在证据1中已经明确披露人参皂甙Rh2具有升白降毒作用的基础上,本领域技术人员会认为这样的化合物往往具有相似的药理活性并通过常规实验予以验证。

其次,证据3介绍了太田隆英的研究,并指出这一研究“违反了以往对配基比其苷无作用或作用甚弱的提法”、“提示-Rh2的抑瘤作用与葡萄糖基的存在与否无关”、“值得今后深入探讨其抑瘤作用的机理”。本领域技术人员阅读上述记载,能够得知这样的启示:即虽然通常配基无作用或作用甚弱,但原人参二醇同样具有抑瘤活性,对于原人参二醇和人参皂甙Rh2,葡萄糖基可能并不影响其功能。这样的启示会引导本领域技术人员对原人参二醇的功能进行研究,而不会因为“配基比其苷无作用或作用甚弱”的提法而将原人参二醇作为无活性物质不予考虑。

最后,证据3披露了人参皂甙Rh2 “口服后经胃酸水解变成配基,其活性大为降低”,而证据1中明确记载“当给口服后,对血液中白细胞减少有显著的升高作用。提示人参皂甙Rh2可以拮抗化学治癌药物毒副作用。”本领域技术人员在上述内容的指导下,可以明确得知人参皂甙Rh2的配基,即原人参二醇在升白降毒方面具有一定作用。

因此,本领域技术人员在证据1的基础上结合证据3的内容,通过简单实验无需创造性劳动就能够从与人参皂甙Rh2结构极为近似的化合物例如其配基确定20(S)-原人参二醇具有升高白细胞,拮抗化学治癌药物的毒副作用的功能和效果。海南亚洲制药关于本专利权利要求2和3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

原审判决关于“有动机尝试”的认定与审查指南中规定的“有动机改进最接近的现有技术并获得要求保护的发明”是不同的表述方法,本领域技术人员无论是“尝试”还是“会去”改进,均是在从现有技术中得到启示并对技术效果有合理预期的前提下进行的。海南亚洲制药关于原审判决创造性判断标准错误的上诉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海南亚洲制药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由海南亚洲制药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由海南亚洲制药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 辉

代理审判员 岑宏宇

代理审判员 焦 彦









二 〇 〇 九 年 六 月 二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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