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精工爱普生株式会社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等发明专利权无效行政纠纷一案(4)

本专利权利要求27从属于权利要求26,其附加技术特征是“该衬垫定位件包括一个能够被打印机的供墨针刺透的膜”。附件2公开了一种固定到供墨口前端上的密封件,由容易被供墨针扎破的气密材料构成,且该密封件也呈“膜”状,故附件2公开了一种与本专利所限定的“膜”相同功能的密封件。关于本专利中“膜”的定位作用,虽然从本专利说明书可以看出,密封膜56用于将衬垫8限制在供墨口6的外开口14处,但是,说明书亦载明衬垫8外表面上的突起部20与成形于供墨口6侧壁上的凹面22配合,以便将衬垫8固定在供墨口内。因此,本专利说明书中关于密封膜对衬垫的限制仅是指位置关系而言,而并非固定衬垫位置的相互作用关系。因此,精工爱普生株式会社关于本专利权利要求27具备创造性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精工爱普生株式会社的上诉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由精工爱普生株式会社负担(已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精工爱普生株式会社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 辉

代理审判员 岑宏宇

代理审判员 焦 彦











二 ○ ○ 九 年 六 月 十 八 日



书 记 员 陈 明

书 记 员 刘 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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