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等与于彦奎实用新型专利权无效行政纠纷一案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9)高行终字第50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北四环西路9号银谷大厦10-12层。
法定代表人廖涛,副主任。
委托代理人朱文广,该委员会审查员。
委托代理人张华,该委员会审查员。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山东煤矿莱芜机械厂破产管理人,住所地山东省莱芜市凤城西大街329号。
代表人孙廷华,该厂破产管理人组长。
委托代理人刘俊仕,北京市新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建峰,男,汉族,1975年3月1日出生,山东煤矿莱芜机械厂破产管理人法律事务组工作人员,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于彦奎,男,汉族,1940年10月26日出生,济南环保陶瓷除尘技术研究所所长,住(略)。
委托代理人邓金山,男,汉族,1962年7月11日出生,济南环保陶瓷除电技术研究所职员,住(略)。
上诉人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简称专利复审委员会)、山东煤矿莱芜机械厂破产管理人(简称莱芜机械厂)因实用新型专利权无效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8)一中行初字第751号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09年4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6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专利复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朱文广、张华,上诉人莱芜机械厂的委托代理人刘俊仕,被上诉人于彦奎及其委托代理人邓金山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定,于彦奎拥有名称为“干熄焦除尘设备”、专利号为00256971.X 的实用新型专利(简称本专利)的专利权。2007年10月19日,专利复审委员会做出第11091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简称第11091号决定),宣告本专利权全部无效。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2公开不充分,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三款的规定。根据生效的在先判决的认定,“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各部件之间是各自独立的,是通过紧密配合的方式而成为一体的”,而说明书中亦记载了“本专利可以通过焊接、粘接等其它方式实现”。因此,所属领域技术人员根据说明书的记载能够知晓如何实现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已经充分公开,符合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三款的规定。同时,专利复审委员会以本专利权利要求1包括权利要求2的“制为一体”的这个技术方案为前提,以权利要求2公开不充分为由,认定权利要求1也公开不充分没有法律依据,应予纠正。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2目之规定,判决:1、撤销专利复审委员会做出的第11091号决定;2、专利复审委员会重新就本专利权做出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
专利复审委员会、莱芜机械厂均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维持第11091号决定。专利复审委员会的上诉理由为:1、原审判决关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是否公开不充分的认定错误。根据已经生效的法院判决可知,权利要求2是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权利要求2公开不充分必然导致权利要求1公开不充分。2、原审判决与已经生效的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4)一中行初字第786号行政判决(简称第786号判决)矛盾。原审判决认定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紧密配合包括“焊接、连接以及其他连接方式”,在紧密配合方式为“焊接、连接”的情况下,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旋风子、直管以及螺旋导向机构必然为一体化,则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第786号判决中的对比文件1不具备新颖性。这一结论与第786号判决结果相矛盾。莱芜机械厂的上诉理由为:于彦奎在此前的诉讼中已经承认本专利权利要求2是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而且原审判决已经认定本专利权利要求2公开不充分,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公开也不充分。于彦奎服从原审判决。
经审理查明,本专利是名称为“干熄焦除尘设备”的实用新型专利,申请日为2000年12月8日,2001年10月17日经国家知识产权局公告授权,专利号为00256971.X ,专利权人为于彦奎。
本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如下:
“1、一种干熄焦除尘设备,包括至少一个带有旋风子(18)、直管(16)及螺旋导向机构(17)的除尘单元,其特征是:螺旋导向机构(17)内外侧与直管(16)和旋风子(18)之间紧密配合。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干熄焦除尘设备,其特征是:螺旋导向机构(17)与直管(16)和旋风子(18)制为一体。
3、根据权利要求1或2所述的干熄焦除尘设备,其特征是:各除尘单元串联。
4、根据权利要求1或2所述的干熄焦除尘设备,其特征是:各除尘单元并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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