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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等与于彦奎实用新型专利权无效行政纠纷一案(2)

5、根据权利要求1或2所述的干熄焦除尘设备,其特征是:各除尘单元串联后再并联。

6、根据权利要求1或2所述的干熄焦除尘设备,其特征是:它包括至少两组串联的除尘单元,各组中的除尘单元并联构成一级多管除尘机构。

7、根据权利要求5所述的干熄焦除尘设备,其特征是:前部的多管除尘机构的除尘单元中旋风子的内径大于后部多管除尘机构的除尘单元的旋风子内径。

8、根据权利要求6所述的干熄焦除尘设备,其特征是:它由串联的两个除尘组组成。”

针对本专利,莱芜机械厂于2003年8月8日以本专利权利要求1至5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和第三款有关新颖性和创造性的规定、权利要求1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四款的规定、权利要求1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为由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莱芜机械厂提交的对比文件1是申请号为CN87201805U的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其中旋风子、排气管、2-10片螺旋进气导向叶片是由陶瓷一体烧结成的整体。

专利复审委员会经审查,于2004年6月11日做出第6223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简称第6223号决定),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符合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四款及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本专利权利要求1、2不具备新颖性,本专利权利要求1-5不具备创造性。因此宣告本专利权利要求1至5无效,维持权利要求6至8有效。

于彦奎对第6223号决定中关于权利要求1、2不具备新颖性,权利要求1-5不具备创造性的认定不服,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该院于2004年12月10日做出第786号判决。该判决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有关新颖性的规定。该判决还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各部件之间是各自独立的,是通过紧密配合的方式而成为一体。”因此,判决撤销专利复审委员会第6223号决定。专利复审委员会和莱芜机械厂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于彦奎服从该判决。2005年6月10日,本院做出(2005)高行终字第136号行政判决(简称第136号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专利复审委员会重新成立了合议组对上述无效宣告请求进行了审查,并于2005年12月9日做出第7798号专利无效宣告审查决定(简称第7798号决定)。该决定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同时本专利权利要求2只是权利要求1形式上的从属权利要求,实质上是独立权利要求,并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2具备新颖性,本专利权利要求2及引用权利要求2的权利要求3至5不具备创造性。因此宣告本专利权利要求2及引用权利要求2的权利要求3至5无效。

于彦奎对第7798号决定中关于本专利权利要求2是独立权利要求,本专利权利要求2-5不具备创造性的认定不服,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该院于2006年6月20日做出(2006)一中行初字第327号行政判决(简称第327号判决)。该判决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2是独立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具有创造性的前提下,权利要求2-5具备创造性。该判决认为“权利要求1中的‘紧密配合’并未描述某种具体的连接方式,仅是功能性的描述。而本专利权利要求2中的‘制为一体’结合说明书中有关连接方式的说明以及本专利的发明目的,可以解释为‘制为一体’区别于焊接、粘接等其他方式,是对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紧密配合’的进一步限定。作为本领域的普通技术人员对‘紧密配合’的理解应当为各组件之间相互独立,通过某种连接方式使各组件之间间隙最小或无间隙。”因此,判决撤销专利复审委员会第7798号决定,维持本专利权有效。专利复审委员会和莱芜机械厂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于彦奎服从该判决。2006年11月2日,本院做出(2006)高行终字第391号行政判决(简称第391号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专利复审委员会重新成立了合议组对上述无效宣告请求进行审查(案件编号为5w08551)。

莱芜机械厂于2006年9月21日以本专利权利要求1-8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三款和第四款的规定、权利要求2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有关新颖性的规定、权利要求2至8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有关创造性的规定、权利要求7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十条第一款的规定为由再次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案件编号为5w08164)。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7年3月29日对上述两案件(即案件编号为5w08551和5w08164)合并进行了口头审理,莱芜机械厂单方出席了口头审理。

2007年10月19日,专利复审委员会做出第11091号决定。专利复审委员会在该决定中认定:

关于本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三款。

本专利权利要求2中具有“制为一体”这个技术特征。已生效法院判决对本专利技术方案进行了解释,即在已生效的第786号判决第7页中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各部件之间是各自独立的,是通过紧密配合的方式而成为一体的”,这说明了旋风子18、直管16以及旋风导向机构17这三个部件是各自独立的;在已生效的第327号判决第9页中认为“对于权利要求1中的‘紧密配合’并未描述某种具体的连接方式,仅是功能性的描述。而权利要求2中的‘制为一体’结合说明书中有关连接方式的说明以及本专利的发明目的,可以解释‘制为一体’区别于焊接、粘接等其他方式,是对权利要求1中‘紧密配合’的进一步限定”,这对“制为一体”进行了解释。并且,在本专利说明书中对“制为一体”的解释出现在说明书第2页中,即“每个多管除尘部分由多个除尘单元组成,如图2所示,每个除尘单元包括其旋风子18、直管16以及旋风子18和直管16之间的旋风导向机构17,上述三部分制为一体,旋风导向机构17的外端及内端与旋风子18和直管16分别相接并且没有间隙”。基于上述法院判决及本专利说明书的解释,可以看出旋风子18、直管16以及旋风导向机构17这三个各自独立的部件是以“制为一体”的方式紧密配合在一起,并且这种“制为一体”是以焊接、粘接等之外的方式实现的。然而本专利中并没有解释“制为一体”是怎样使各部件紧密配合在一起的,同时也未说明如何焊接、粘接之外的方式实现“制为一体”,因此所属领域技术人员根据说明书的记载并不能够知晓如何实现“制为一体”并使各部件紧密配合在一起。于彦奎对“制为一体”进行了意见陈述,其认为“组装时在箱体内,先摆放旋风子,旋风子之间用填料填空,然后把螺旋导向器座装在旋风子上端,它是上下面与面的对接,面与面的间隙用矾土水泥混合料密封,这样制为一体除尘单元不仅不漏风,提高了除尘效率,而且如果螺旋导向机构(易损件)磨损坏,可利用专用工具从上部吊出来进行更换。它是可以拆卸的。”然而,首先于彦奎说明了螺旋导向器和旋风子之间采用了“矾土水泥混合料密封”即“粘接”的方式,也就是说于彦奎的意见陈述中也没有说明不同于焊接、粘接等其他方式的“制为一体”到底是何种方式;其次,于彦奎并未说明直管16与螺旋导向器和旋风子之间的连接方式,其也没有说明这三个部件之间不同于焊接、粘接等其他方式的“制为一体”到底是何种方式。综上所述,所属领域技术人员按照本专利说明书记载的内容无法实现权利要求2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2所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在本专利说明书中没有清楚、完整的说明,所属领域技术人员不能实现该方案,因此对权利要求2所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公开不充分,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三款的规定。由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包括权利要求2的“制为一体”的这个技术方案,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也公开不充分,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三款的规定。从属权利要求3—8分别引用了权利要求1、2,并且从属权利要求3-8的附加技术特征并未对“制为一体”进行进一步解释或说明,因此权利要求3—8也公开不充分,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三款的规定。据此,专利复审委员会做出第11091号决定,宣告本专利权全部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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