维苏维尤斯•克鲁斯布公司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等发明专利权无效行政纠纷一案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9)高行终字第43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维苏维尤斯•克鲁斯布公司(VESUVIUS CRUCIBLE COMPANY),住所地美利坚合众国特拉华州纽卡斯尔县威明顿市奥兰奇街1209号企业信托中心。
法定代表人唐纳德•M•萨提那(Donald M. Satina),秘书。
委托代理人付建军,男,汉族,1971年4月5日出生,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专利商标事务所专利代理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陈建民,北京市天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海淀区北四环西路9号银谷大厦10-12层。
法定代表人廖涛,副主任。
委托代理人邓巍,该委员会审查员。
委托代理人张华,该委员会审查员。
原审第三人济南新峨嵋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山东省济南市槐荫区段店镇小金村南。
法定代表人李庆林,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建成,男,汉族,1955年3月22日出生,济南舜源专利事务所有限公司专利代理人,住(略)。
上诉人维苏维尤斯•克鲁斯布公司(简称维苏维尤斯公司)因发明专利权无效行政纠纷一案,不服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简称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8)一中行初字第136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09年3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5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维苏维尤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付建军、陈建民,被上诉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简称专利复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邓巍、张华,原审第三人济南新峨嵋实业有限公司(简称济南新峨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建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定,维苏维尤斯公司拥有名称为“一种滑门阀的防裂阀板”的发明专利(简称本专利)。2007年1月8日,济南新峨嵋公司以本专利权利要求1、权利要求7及权利要求8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简称《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四款,本专利权利要求1-5不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和第三款规定的新颖性和创造性,本专利权利要求6不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为由,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2007年12月13日,专利复审委员会做出第10980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简称第10980号决定),宣告本专利权利要求1-6无效,维持本专利权利要求7和权利要求8有效。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根据证据1和第10980号决定的表述可以看出,第10980号决定中图4(B)所指向的应当是“新形状”一图。在证据1的图3、图4(B)(新形状)及图8当中,均已经公开了与本专利附图中所显示的耐火板形状极为相似的滑板形状,虽然证据1中确实没有用文字方式将上述滑板的具体数值、规格做出明确描述,但通过对证据1中相关附图与本专利说明书附图的客观对比后完全可以得出二者形状近似的结论。由于证据1中已经就对滑板形状进行改进的目的、滑板形状改进前后的对比情况和随之带来的应力变化以及约束方式等问题进行了比较详尽的分析,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根据证据1当中的技术教导,无需付出创造性劳动,完全可以得到实现本专利相同技术效果的技术启示。就本专利与证据1所存在的区别技术特征而言,在证据1的附图中已经给出了与本专利附图极为近似的即偏离方向为大致平行的技术教导的情况下,最大5°的偏离角度通过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有限次数的试验或者合乎逻辑的分析是可以得到的,且维苏维尤斯公司亦未证明本专利因上述区别技术特征的存在而产生了意料不到的技术效果。
本专利权利要求2及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在证据1已经就滑板形状的改进作出了相应的技术教导的基础上,可以通过合乎逻辑的分析或者有限次的试验得到。本专利权利要求4和权利要求5在权利要求1和权利要求2的基础上进一步限定“边缘通过过渡曲线相互连接,优先通过过渡半径相互连接”。对于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而言,圆弧过渡比尖角过渡具有更优越的防止裂纹产生的技术效果是公知的。因此,在本专利权利要求1、2不具备创造性的基础上,本专利权利要求4、5也不具备创造性。本专利权利要求6的附加技术特征属于一种常规的技术手段。在本专利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基础上,本专利权利要求6亦不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所规定的创造性。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维持专利复审委员会做出的第10980号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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