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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等与夏志生发明专利权无效行政纠纷一案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9)高行终字第50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北四环西路9号银谷大厦10-12层。

法定代表人廖涛,副主任。

委托代理人朱文广,该委员会审查员。

委托代理人齐宏涛,该委员会审查员。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嘉兴邦特厨具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海盐县于城集镇。

法定代表人陈其明,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红,女,汉族,1958年8月6日出生,杭州天欣专利事务所专利代理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徐关寿,男,汉族,1952年9月28日出生,浙江杭州金通专利事务所有限公司专利代理人,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夏志生,男,汉族,1941年11月5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孙振铎,男,汉族,1938年5月22日出生,北京金言诚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专利代理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钟传良,男,汉族,1965年7月7日出生,浙江美大实业有限公司常务副总经理,住(略)。

上诉人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简称专利复审委员会)、嘉兴邦特厨具有限公司(简称邦特厨具公司)因发明专利权无效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8)一中行初字第109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09年4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6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专利复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朱文广、齐宏涛,上诉人邦特厨具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其明及其委托代理人陈红、徐关寿,被上诉人夏志生的委托代理人孙振铎、钟传良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定,夏志生拥有名称为“深井侧吸强排式除油烟灶具”的实用新型专利权(简称本专利)。针对本专利权,邦特厨具公司于2007年7月19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2008年4月22日,专利复审委员会做出第11300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简称第11300号决定),宣告本专利权的权利要求1-3、5、权利要求8引用权利要求1、2、3、5的技术方案无效,在权利要求4、6、7、权利要求8引用权利要求4的技术方案、权利要求9和10的基础上维持该专利权继续有效。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定,对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环绕灶具侧面和上方侧面的筒形本体”这一技术特征,第11300号决定认为在附件1的说明书附图2、3、5中公开了排烟灶具具有环绕灶具上方侧面的筒形本体这一技术特征。基于查明的事实,附件1所记载的背景技术以及其专利技术方案的文字内容均没有关于环绕灶具侧面和上方侧面设置筒形本体的文字记载,其附图部分也未体现上述结构以及与灶具的位置关系。因此本专利与附件1相比还具有“环绕灶具侧面和上方侧面的筒形本体”这一区别技术特征。而附件1中不存在上述技术内容,也未给出相应的技术启示,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具有创造性。由于权利要求2、3、5、8均从属于权利要求1,因此上述权利要求也具有创造性。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第2目之规定,判决:撤销专利复审委员会做出的第11300号决定。

专利复审委员会、邦特厨具公司均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维持专利复审委员会做出的第11300号决定。专利复审委员会、邦特厨具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为:原审判决关于附件1并未公开“环绕灶具侧面和上方侧面的筒形本体”这一区别技术特征的认定错误,附件1的图2中环绕标记102、103的部件,及标记2、3向下的部分就是筒形本体。原审判决认为没有公开筒形本体,同时也没有评价该部件为何物,明显属于认定事实错误。夏志生服从原审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

本案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3年5月14日公告授权的名称为“深井侧吸强排式除油烟灶具”的02234971.5号实用新型专利权,其申请日为2002年5月29日,专利权人为夏志生。本专利公告授权的权利要求如下:

“1、一种深井侧吸强排式除油烟灶具,由支承体,灶具总成,除油烟系统构成,其特征在于所述除油烟系统包括一个环绕灶具侧面和上方侧面的筒形本体,该筒形本体的上部内缘分别制有相对分布的优弧状入风口和劣弧状出风口;所述的入风口进一步联接风导管、风机和排风管;所述的出风口进一步联接引风管和风源。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深井侧吸强排式除油烟灶具,其特征在于所述入风口和出风口均高于锅灶污染源的扩散平面。

3、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深井侧吸强排式除油烟灶具,其特征在于该筒形本体的外侧中部制有一个用于旋转锅具手柄的豁口,所述的出风口位于该豁口的一侧,而入风口位于所述筒形本体上沿上的除所述豁口、出风口的优弧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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