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等与夏志生发明专利权无效行政纠纷一案(4)
综上,专利复审委员会做出第11300号决定,宣告本专利权的权利要求1-3、5、权利要求8引用权利要求1、2、3、5的技术方案无效,在权利要求4、6、7、权利要求8引用权利要求4的技术方案、权利要求9和10的基础上维持该专利权继续有效。
上述事实,有本专利权利要求书及说明书、第11300号决定、附件1、2和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的核心在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是否符合专利法关于创造性的规定。我国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实用新型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根据审查指南的相关规定,引用附图时必须注意,只有能够从附图中直接地、毫无疑义地确定的技术特征才属于公开的内容,由附图中推测的内容,或者无文字说明、仅仅是从附图中测量得出的尺寸及其关系,不应作为已公开的内容。根据本案的事实,各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在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环绕灶具侧面和上方侧面的筒形本体”这一技术特征是否被附件1所公开。
基于查明的事实,附件1所记载的背景技术以及其专利技术方案的文字内容均没有关于环绕灶具侧面和上方侧面设置筒形本体的文字记载,其附图部分也未体现上述结构以及与灶具的位置关系。附件1中的入风口和出风口分别设置在灶具锅圈的侧面。而本专利的筒形本体是一个单独的部件,环绕在灶具侧面和上方侧面,入风口和出风口也设置在筒形本体上。该区别技术特征所达到的技术效果在于,使油烟粒子与灶具侧面和上方侧面的外部环境空间相隔绝,配合设置在筒形本体上的出风口和入风口,从而达到干净、彻底排除油烟污染物的本专利发明目的。而附件1中不存在上述技术内容,也未给出相应的技术启示,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具有创造性。专利复审委员会认为在附件1的说明书附图2、3、5中公开了排烟灶具具有环绕灶具上方侧面的筒形本体这一技术特征,但本领域技术人员从附图中不能直接的、毫无疑义地得出上述结论。专利复审委员会、邦特厨具公司关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上诉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专利复审委员会、邦特厨具公司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由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负担五十元(已交纳),由嘉兴邦特厨具有限公司负担五十元(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 辉
代理审判员 岑宏宇
代理审判员 焦 彦
二 ○ ○ 九 年 六 月 十九 日
书 记 员 陈 明
书 记 员 刘 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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