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与宗延杰等发明专利权无效行政纠纷一案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9)高行终字第65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北四环西路9号银谷大厦10-12层。
法定代表人廖涛,副主任。
委托代理人高桂莲,该委员会审查员。
委托代理人田华,该委员会审查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宗延杰,男,汉族,1954年11月25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周志舰,男,汉族,1958年2月7日出生,大连智慧专利事务所专利代理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赵睿,男,汉族,1966年3月23日出生,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胡浩权,男,汉族,1961年10月25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周志舰,男,汉族,1958年2月7日出生,大连智慧专利事务所专利代理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赵睿,男,汉族,1966年3月23日出生,住(略)。
原审第三人张维顶,男,汉族,1957年11月4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志刚,男,汉族,1953年10月21日,沈阳技联专利代理有限公司专利代理人,住(略)。
上诉人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简称专利复审委员会)因发明专利权无效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8)一中行初字第105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09年5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7月6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专利复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高桂莲、田华,被上诉人宗延杰、胡浩权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周志舰、赵睿,原审第三人张维顶的委托代理人张志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定,本案涉及宗延杰、胡浩权拥有的名称为“一种智能报警灭火器”的发明专利(简称本专利)。针对本专利权,张维顶于2007年7月12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理由是本专利权利要求1-5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二、三款规定的新颖性、创造性。2008年4月17日,专利复审委员会做出第11312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简称第11312号决定),宣告本专利权全部无效。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本案中,专利复审委员会依职权引入并认定了公知常识,但是其在作出第11312号决定之前,没有给予审查决定对其不利的当事人即专利权人就该公知常识的认定陈述意见的机会,在专利权人未对引入的公知常识进行意见陈述,专利复审委员会也未举证证明“火焰探测器、水平探测器和垂直探测器的信号进入同一放大电路”属于公知常识的情况下,专利复审委员会的该作法违反了无效审查程序中的听证原则。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3目之规定,判决:1、撤销专利复审委员会做出的第11312号决定;2、专利复审委员会就张维顶针对本专利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重新作出审查。
专利复审委员会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维持第11312号决定。其理由为:1、原审判决对公知常识的理解有误,而且在无效程序中第三人指出:“主控室是系统里的控制柜,为必然的常规技术”,即提出过有关公知常识的概念。2、原审判决认为专利复审委员会依职权引入并认定了公知常识违反了听证原则的认定是错误的,公知常识是专利复审委员会认定的,并非专利复审委员会引入的,而且专利复审委员会在第11312号决定中认为对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将多路电信号通入同一放大电路进行放大以集成模块、简化结构,这属于公知常识,并不是认为“火焰探测器、水平探测器和垂直探测器的信号进入同一放大电路”属于公知常识。宗延杰、胡浩权、张维顶服从原审判决。
经审理查明,本专利是名称为“一种智能报警灭火器”的第200310120883.1号发明专利,其申请日为2003年12月30日,授权公告日为2007年5月2日,专利权人为宗延杰、胡浩权。其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如下:
“1. 一种智能报警灭火器,由探测部分、电路部分和机械等部分组成,其特征在于,
a. 探测部分由火焰启动探测器、水平探测器和垂直探测器构成,实现对特征波长火焰的准确探测,
b. 电路部分中,火焰启动探测器、水平探测器和垂直探测器的信号进入同一放大电路、中央处理器,经驱动电路驱动单一电机(7)转动,实现水平和垂直扫描、探测火源后定位,中央处理器发出信号到主控室(8)后,返回中央处理器,发出报警、开启阀和水泵信号,
c. 机械部分中,机体(9)通过快装卡头,垂直悬挂于灭火剂管网上,由立轴给水管套(8)连至横轴管(4)和喷嘴(1)上,机座(15)、基板(13)、 电机(7)固定于机体(9)上,电机(7)的齿轮(6)与大齿轮(14)、锥齿轮(5)依次连接,锥齿轮(5)带动横轴管(4)、喷嘴(1)、通过大齿轮实现单一电机带动水平探测器座(3)和垂直探测器座(2)的旋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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