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与宗延杰等发明专利权无效行政纠纷一案(3)
关于区别特征(i),其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是:通过将火焰探测器、水平探测器和垂直探测器的信号进入同一放大电路,减少了电路放大板(参见说明书第1页第20-23行),从而使电路结构简化,功能齐全,耗能低,工作可靠,性能优良,组装方便,为电路的集成化小型化奠定基础(参见本专利说明书第2页第16-19行)。证据1¢披露了红外接受管启动器、水平扫描器、俯仰扫描器的电信号“都是经导线由拨线柱(23)导出绕主轴(3)180°通入底盘(5)上的电路板(28)上”(参见证据1’说明书第3页第2-5行、附图4),而上述三信号分别经P1、P2、P3放大端输入电脑IC1(参见证据1¢的附图5),可见证据1¢的红外接受管启动器、水平扫描器、俯仰扫描器的电信号输入的是同一电路板(28)。虽然证据1¢没有明确说明上述三信号输入的是同一放大电路,但是对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将多路电信号通入同一放大电路进行放大以集成模块、简化结构,这属于公知常识,而且本专利三信号输入同一放大电路并没有得到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证据1¢披露的上述三信号通入同一电路板,必然也会使电路结构简化,因此本领域技术人员在证据1¢的基础上结合公知常识将上述三信号通入同一放大电路是显而易见的。
关于区别特征(ⅱ),合议组认为其中的主控室(8)用于对灭火装置进行控制,是一般灭火设备所具备的功能,并且本专利说明书中也未记载该主控室(8)具备特别的作用,可见是否设置主控室(8)并不会给本专利带来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至于“机座、基板、电机固定于机体上,机体垂直悬挂于灭火剂管网上”属于本领域的公知常识。
因此在证据1¢的基础上,本领域技术人员结合公知常识得到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并不需要付出创造性劳动,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和本领域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
2)关于从属权利要求2、3和4的创造性
从属权利要求2、3和4分别对权利要求1进行了限定,其附加技术特征分别对火焰探测器、水平探测器和垂直探测器的组成进行了限定。证据1¢中披露了火焰启动探测器为红外接受管启动器。证据4是涉及一种高智能全自动扫描定位报警灭火器,与本专利和证据1¢属于相同的技术领域,其披露了启动探测器、水平扫描器和垂直扫描器都可为热释电传感器(参见证据4的权利要求1、说明书第3页第4-20行),为了提高传感器的灵敏度,在扫描器上设有挡光片和线圈绕组组成的斩光器,挡光片上设有衔铁。而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火焰探测器采用紫外线传感器或是红外光接收器属于公知常识,水平扫描器和垂直扫描器选择红外热辐射传感器、紫外线传感器、红外接收器、热释电传感器等也都是本领域的常规技术,而组成中给探测器增加滤光片和吸光罩等光学处理部件进行必要的修正也是本领域技术人员为解决混杂光谱的干扰而惯常采用的技术手段,其带来的技术效果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预见到的,因此在权利要求2、3和4分别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基础上,该权利要求2、3和4相对于证据1¢和证据4以及本领域的常规技术的结合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
3)关于本专利权利要求5的创造性
本专利权利要求5引用权利要求1,其附加技术特征是“探测器与电路部分之间使用屏蔽线连接,并将接地点直接选在机体上”。专利权人认为,本专利屏蔽线与接地线不同,本专利是为了防止干扰的,但在口头审理当庭专利权人也认可上述附加特征属于常规技术,只是将该常规技术组合至本专利是具有新颖性的。专利复审委员会合议组认为,将电器件接地属于本领域的公知常识,而为了防止干扰采用屏蔽线也是本领域的常规技术,因此在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基础上,该权利要求5不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
综上所述,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5都不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可以得出本专利全部无效的结论,故不再对请求人提出的其他无效理由进行评述。
专利复审委员会据此宣告本专利权全部无效。
上述事实,有本专利授权公告文本、证据1、证据2、证据1¢、证据2¢、第11312号决定、口头审理记录表、各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的核心问题在于专利复审委员会第11312号决定中关于公知常识的认定是否违反听证原则。专利复审委员会在第11312号决定中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存在的第一个区别技术特征为“火焰探测器、水平探测器和垂直探测器的信号进入同一放大电路”,并进而认为,对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将多路电信号通入同一放大电路进行放大以集成模块、简化结构,这属于公知常识。对此,专利权人宗延杰、胡浩权提出异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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