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与宗延杰等发明专利权无效行政纠纷一案(4)
根据审查指南的规定,听证原则是指专利复审委员会在作出审查决定之前,应当给予审查决定对其不利的当事人针对审查决定所依据的理由、证据和认定的事实陈述意见的机会,即审查决定对其不利的当事人已经通过通知书、转送文件或者口头审理被告知过审查决定所依据的理由、证据和认定的事实,并且具有陈述意见的机会。本案中,专利复审委员会依职权认定了“将多路电信号通入同一放大电路进行放大以集成模块、简化结构,这属于公知常识”,但是其在做出第11312号决定之前,没有给予审查决定对其不利的当事人即专利权人宗延杰、胡浩权就该公知常识的认定陈述意见的机会。此外,在专利权人宗延杰、胡浩权未对专利复审委员会认定的前述公知常识进行意见陈述的同时,专利复审委员会也未举证证明“将多路电信号通入同一放大电路进行放大以集成模块、简化结构”属于公知常识,专利复审委员会的上述行为违反了无效审查程序中的听证原则。专利复审委员会关于第11312号决定没有违反听证原则的上诉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专利复审委员会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由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 辉
代理审判员 岑宏宇
代理审判员 焦 彦
二○○九 年 七 月 十 日
书 记 员 陈 明
书 记 员 耿巍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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