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胜利伟业印刷机械有限公司与天津长荣印刷设备股份有限公司侵犯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9)高民终字第378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胜利伟业印刷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中关村科技园区通州园金桥科技产业基地景盛中街13号。
法定代表人孙智先,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刚毅,北京市居庸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赵彤,北京市居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天津长荣印刷设备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新技术产业园区北辰科技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李莉,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里歌,天津天麓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沈智海,男,汉族,1960年1月3日出生,该公司副总经理,住(略)。
上诉人北京胜利伟业印刷机械有限公司(简称胜利伟业公司)因侵犯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09)二中民初字第12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09年7月2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7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胜利伟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彤、陈刚毅,被上诉人天津长荣印刷设备股份有限公司(简称长荣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里歌、沈智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认定,长荣公司系名称为“平压平自动模切烫印机的前规补偿机构”的实用新型专利权人。2008年11月,经长荣公司申请,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查封了胜利伟业公司的一台型号为SL-920MT的全自动平压平模切烫金机。长荣公司认为涉案SL-920MT全自动平压平模切烫金机的前规补偿机构的所有技术特征均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相应技术特征相同。胜利伟业公司主张案外人玉田印刷机械厂在1997年就使用了与涉案专利技术相同的模切机前规补偿机构技术方案。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涉案SL-920MT全自动平压平模切烫金机的前规补偿机构落入长荣公司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系侵犯长荣公司涉案专利权的产品。胜利伟业公司许诺销售涉案SL-920MT全自动平压平模切烫金机产品的行为,侵犯了长荣公司的涉案专利权,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胜利伟业公司虽主张其制造SL-920MT全自动平压平模切烫金机的前规补偿机构使用的技术系已有技术,但其提交的证据材料不能确认玉田印刷机械厂在1997年就使用了与涉案专利技术相同的模切机前规补偿机构技术方案,以及自动模切压痕机系玉田印刷机械厂于2000年6月制造、销售的产品的事实。故胜利伟业公司提出的已有技术抗辩不成立。鉴于胜利伟业公司实施的系许诺销售侵犯长荣公司涉案专利权的产品的行为,胜利伟业公司未通过该行为获得直接的经济利益,该行为亦未给长荣公司造成直接的经济损失,但胜利伟业公司应赔偿长荣公司因本案诉讼支出的合理费用。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1、胜利伟业公司停止许诺销售侵犯长荣公司享有的“平压平自动模切烫印机的前规补偿机构”实用新型专利权(专利号为ZL01267630.6)的SL-920MT全自动平压平模切烫金机产品;2、胜利伟业公司赔偿长荣公司因本案诉讼支出的合理费用三万五千八百三十七元一角二分;3、驳回长荣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胜利伟业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一、二项,驳回长荣公司全部诉讼请求,由长荣公司承担全部诉讼费用。其理由为:1、原审判决违反法定程序。本案涉及实用新型专利,长荣公司应当提交涉案专利的检索报告,但其在原审判决做出时始终未提交,因此,原审判决违反专利法及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中关于应当提交检索报告的程序性法律规定。2、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上诉人在原审审理期间提交了国家印刷机械质量监督检验中心出具的《鉴定报告》,用以证明上诉人现有技术抗辩成立,但原审判决完全忽视该事实。3、原审判决确定上诉人赔偿数额不当,缺乏合理性。长荣公司服从原审判决。
经审理查明,2001年10月15日,天津长荣印刷包装设备有限公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平压平自动模切烫印机的前规补偿机构”实用新型专利,2002年10月9日,上述专利被公告授权,专利号为ZL01267630.6。
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为:“一种平压平自动模切烫印机的前规补偿机构,包括由叼纸前靠规体、叼纸牙片、牙排体、圆柱销、压簧、牙排连接体、主链条及牙排连接座构成的叼纸前靠规与由模切前靠规体、叼纸牙片、牙排体、圆柱销、压簧、牙排连接体、主链条及牙排连接座构成的模切前靠规,其特征在于在叼纸前靠规与模切前靠规的牙排连接座中钻个孔,其中装有一可左右调节的圆柱,圆柱右面有防止松动的锁紧螺母,同时将叼纸前靠规与模切前靠规的基准面制成可调式,所说的可左右调节的圆柱配合装于一可调基准面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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