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全文
北京胜利伟业印刷机械有限公司与天津长荣印刷设备股份有限公司侵犯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2)

2007年11月20日,经天津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天津长荣印刷包装设备有限公司企业名称变更为长荣公司。

2008年11月,“第三届中国国际全印展”在上海市举办,胜利伟业公司在该展览会上展览了一台型号为SL-920MT的全自动平压平模切烫金机。经长荣公司申请,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11月17日作出(2008)沪一中民保字第28-1号民事裁定,并依据该裁定,查封了胜利伟业公司的上述产品。

本案原审审理期间,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解封了上述产品,长荣公司支付了上述产品的仓储费15837.12元。

胜利伟业公司主张,其制造的涉案SL-920MT全自动平压平模切烫金机的前规补偿机构除以下两个技术特征与长荣公司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相应技术特征构成等同外,其他技术特征与长荣公司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相应技术特征相同:1. 涉案SL-920MT全自动平压平模切烫金机的叼纸前靠规与模切前靠规的基准面除了使用一可左右调节的圆柱进行调节外,还通过凸轮结构进行调节;2. 涉案SL-920MT全自动平压平模切烫金机的前规补偿机构使用的螺母是带尼龙圈的防松螺母。长荣公司不认可上述主张,认为涉案SL-920MT全自动平压平模切烫金机的前规补偿机构的所有技术特征均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相应技术特征相同。

胜利伟业公司主张,案外人玉田印刷机械厂在1997年就使用了与涉案专利技术相同的模切机前规补偿机构技术方案,为了证明上述主张,其提交了唐山玉印印刷机械有限公司加盖公章的唐山玉印(集团)公司的技术图纸、玉田印刷机械厂于2000年6月生产的MY1020A自动模切压痕机的照片、唐山玉印印刷机械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原玉田印刷机械厂工人谷士奇、徐义的证言、唐山玉印机械印刷有限公司向昆明彩印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销售MY1020A模切机的河北省增值税专用发票、昆明彩印有限责任公司购买的MY1020A自动模切压痕机的照片以及国家印刷机械质量监督检验中心出具的《鉴定报告》。其中《鉴定报告》内容为:“国家印刷机械质量监督检验中心专家受玉田县印刷包装机械协会的委托,前往唐山亿邦印刷机械有限公司对唐山玉印印刷机械有限公司在2000年7月生产的TYM720型自动烫印模切机和MY920A自动模切压痕机(出厂日期1998年7月)的前规定位机构的机械结构和工作原理进行鉴定。”根据《鉴定报告》的鉴定结论,该机构具有与涉案SL-920MT全自动平压平模切烫金机相同的前规补偿机构。长荣公司对上述证据材料的证明力不予认可。

上述照片显示的自动模切压痕机的前规补偿机构与胜利伟业公司制造的涉案SL-920MT全自动平压平模切烫金机的前规补偿机构的技术方案存在以下差异:1. 照片上显示的自动模切压痕机的前规补偿机构使用了两个圆柱销和两个压簧固定牙排连接体和牙排连接座,涉案SL-920MT全自动平压平模切烫金机的前规补偿机构使用了一个圆柱销和一个压簧固定牙排连接体和牙排连接座;2. 二者的牙排连接体和牙排连接座的形状不同;3. 照片上显示的自动模切压痕机的前规补偿机构的叼纸前靠规基准面是一平面,靠在安装在牙排连接座上的可调圆柱面上,模切前靠规基准面上有一个凹槽,其基准面靠在牙排连接座基准面上,安装在牙排连接座上的可调圆柱落在凹槽内;涉案SL-920MT全自动平压平模切烫金机的前规补偿机构的叼纸前靠规和模切前靠规的基准面均是一平面,叼纸前靠规基准面靠在安装在牙排连接座上的可调圆柱面上,模切前靠规基准面靠在牙排连接座基准面上。

2009年2月5日,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简称专利复审委员会)受理了胜利伟业公司提起的宣告长荣公司涉案专利权无效的请求。2009年6月2日,专利复审委员会做出第13422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简称第13422号决定),维持涉案专利权全部有效。

2009年5月11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出具实用新型专利检索报告,认为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2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

上述事实,有长荣公司提交的专利说明书、照片、民事裁定书、费用票据,胜利伟业公司提交的技术图纸、照片、证人证言、鉴定报告、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8)沪一中民保字第28-1号民事裁定、检索报告、第13422号决定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长荣公司经国家知识产权局授权取得了涉案实用新型专利权,他人未经许可,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实用新型专利产品。本案中,原审判决认定涉案SL-920MT全自动平压平模切烫金机的前规补偿机构落入长荣公司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涉案SL-920MT全自动平压平模切烫金机系侵犯长荣公司涉案专利权的产品,胜利伟业公司在“第三届中国国际全印展”上许诺销售涉案SL-920MT全自动平压平模切烫金机产品的行为,侵犯了长荣公司的涉案专利权,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对此,胜利伟业公司并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认可。因此,本案的核心问题在于胜利伟业公司提交的《鉴定报告》能否证明在涉案专利申请日之前已经有与被控侵权产品相同的技术方案被公开使用。


总共3页  [1] 2 [3] 
上一页  下一页  

===================================================
声明:本裁判文书由《法律图书馆》网站
(http://www.law-lib.com)免费提供。
仅供学术研究参考使用,
请与正式出版物或发文原件核对后使用。
===================================================

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