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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胜利伟业印刷机械有限公司与天津长荣印刷设备股份有限公司侵犯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3)

《鉴定报告》为国家印刷机械质量监督检验中心出具,本院对该《鉴定报告》的真实性、关联性及合法性不持异议。但是,由于《鉴定报告》所涉及的仅仅是TYM720型自动烫印模切机和MY920A自动模切压痕机的前规补偿机构,系整个机器设备中的一个零部件。本院从该《鉴定报告》中无法认定该前规补偿机构即为该机器设备出厂时原始状态。此外,胜利伟业公司还提交了技术图纸、产品照片、证明、证人证言、发票等证据材料,但上述证据材料仍不能确认玉田印刷机械厂在1997年就使用了与涉案专利技术相同的模切机前规补偿机构技术方案,以及上述照片显示的自动模切压痕机系玉田印刷机械厂于2000年6月制造、销售的产品的事实。故本院基于现有证据尚不能认定胜利伟业公司在涉案专利申请日之前已经有与被控侵权产品相同的技术方案被公开使用。

实用新型专利检索报告系证明涉案实用新型专利有效性的初步证据,其作用主要在于为人民法院确定侵犯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案件是否应当中止提供依据。因此,长荣公司在原审审理期间未提交检索报告并不违反法定程序。此外,在本案二审审理过程中,国家知识产权局已经做出涉案专利有效的检索报告。胜利伟业公司关于长荣公司未提交检索报告违反程序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鉴于胜利伟业公司已经构成许诺销售侵犯长荣公司涉案专利权的产品的行为,胜利伟业公司应赔偿长荣公司因本案诉讼支出的合理费用。原审判决根据本案具体情况确定因诉讼支出的合理费用数额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胜利伟业公司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一万九千零二十元,由天津长荣印刷设备股份有限公司负担一万七千零二十元(已交纳),由北京胜利伟业印刷机械有限公司负担两千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六百九十五元,由北京胜利伟业印刷机械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 辉

代理审判员 谢甄珂

代理审判员 焦 彦









二○○九 年 八 月 四 日



书 记 员 陈 明

书 记 员 耿巍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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