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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宝鲁泰克斯电源有限公司与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商标行政纠纷一案(2)

2008年10月20日,商评审委员会做出第19979号决定。商标评审委员会认定: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字母构成、呼叫近似,且均无含义,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低压电源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开关等商品属于类似商品,两商标共同使用在上述商品上易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宝鲁泰克斯公司的复审理由不成立。据此,商标评审委员会依据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对宝鲁泰克斯公司在第9类低压电源商品上提出的第4687707号“VOLTEX”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在本案二审审理期间,宝鲁泰克斯公司向本院提交了该公司出具的《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申请使用商品在功能、用途、生产部门、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截然不同的说明及依据》。

以上事实有第19979号决定、ZC4687707BH1号商标驳回通知书、驳回复审申请书、申请商标及引证商标的商标档案以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主要涉及的焦点问题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准使用的商品是否属于类似商品。商标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凡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或者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可以作为判断商品或服务是否类似的参考,但不是判断类似的唯一参考标准。如果当事人提出与《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的划分不一致的关于商品类似或者不类似的证据的,应当根据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予以认定。判断商品与服务是否类似应考虑下列因素:商品与服务在性质上的相关程度,在用途、用户、通常效用、销售渠道及销售习惯等方面的一致性,即在商品和服务中使用相同或者近似商标,是否足以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

本案中,首先,根据《类似商品与服务区分表》,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的类似群为0913,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的类似群为0912-0913,两者具有相同的类似群组。其次,申请商标指定的商品为低压电源,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包括开关、插座等,两类商品在用途、用户、通常效用、销售渠道及销售习惯等方面具有一定的关联性,在上述两类商品上使用近似商标,足以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因此,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准使用的商品构成类似商品。宝鲁泰克斯公司关于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不属于类似商品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宝鲁泰克斯公司主张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低压电源商品的消费群体、功能和应用的产品与引证商标存在差别,但其在本案二审期间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两者不属于类似商品,同时,该证据也并非商标评审委员会做出被诉决定的依据,因此,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宝鲁泰克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由青岛宝鲁泰克斯电源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青岛宝鲁泰克斯电源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 辉

代理审判员 岑宏宇

代理审判员 焦 彦









二 ○ ○ 九 年 七 月 三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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