钟爱民与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等实用新型专利权无效行政纠纷一案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9)高行终字第48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钟爱民,男,汉族,1953年11月2日出生,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北四环西路9号银谷大厦10-12层。
法定代表人廖涛,副主任。
委托代理人弓玮,该委员会审查员。
委托代理人曹铭书,该委员会审查员。
原审第三人邱谋志,男,汉族,1965年6月8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曰俊,男,汉族,1968年4月8日出生,潍坊正信专利事务所专利代理人,住(略)。
上诉人钟爱民因实用新型专利权无效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8)一中行初字第110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2009年3月31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定,本案涉及名称为“一种气囊嘴”的实用新型专利(简称本专利),专利权人为钟爱民。2007年11月22日,邱谋志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简称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2008年4月16日,专利复审委员会做出第11377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简称第11377号决定),宣告本专利权全部无效。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就本专利权利要求3的创造性而言,证据6与本专利属于相同的技术领域,证据6中的凸台和压圈呈柱接台锥体的结构,已经给出了在气囊的气体进出口端可以采用直径渐缩的气囊壁而连接直径渐缩的气囊嘴身和压圈的技术启示,本专利权利要求3将凸台和压圈限定为锥体以适用于渐缩的气囊口壁采用了证据6的柱接台锥体的锥体部分。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证据6的启示,容易想到凸台和压圈分别可以采用平形、碟形或者球面形的,从而得到本专利的技术方案。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维持专利复审委员会做出的第11377号决定。
钟爱民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并依法撤销第11377号决定。其上诉理由是:本专利权利要求3与证据6相比,具有实质性特点,结构简单,容易加工,更容易实现封闭的目的;本专利在商业上取得了巨大的成功,上诉人在无效宣告请求审查程序中已提交了相关证据。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3具备创造性。专利复审委员会、邱谋志服从原审判决。
经审理查明,本专利系名称为“一种气囊嘴”的实用新型专利。本专利申请日为2000年1月14日,申请号为00213180.3,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1年5月9日公告授予专利权,专利权人为钟爱民。本专利授权的权利要求为:
“1.一种气囊嘴,其特征是包括有嘴身(1)、压圈(3)和螺母(4)构成。
2、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气囊嘴,其特征在于嘴身(1)上带有凸台(6)和螺纹(5)。
3、如权利要求1或2所述的一种气囊嘴,其特征在于凸台(6)和压圈(3)分别可以是平形的,也可以是圆锥形、碟形或者球面形的。”
本专利说明书载明,当前使用的气囊与气囊嘴的联接均采用粘结或粘结加捆扎的方式,气囊嘴经常发生漏气和松动现象,而且不易修复,致使气囊报废。对于大型起重用气囊,气囊嘴的松动还会导致其崩脱,引发严重事故。本实用新型的目的在于克服现有技术的不足,提供一种与气囊牢固联接、修理方便的气囊嘴。本实用新型一种气囊嘴,气囊口2套装在嘴身1上,嘴身上带有凸台6和螺纹5,套上压圈3后,在拧紧螺母4,依靠螺母4与嘴身1上的螺纹5配合产生螺旋压力作用在压圈3上,将气囊口2牢固的夹在嘴身1上的凸台6和压圈3之间。凸台6和压圈3分别可以是平形的,也可以是圆锥形、碟形和球面形的。
2007年11月22日,邱谋志以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二、三款以及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十条第一款的规定为由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同时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公告号为CN2038173U、公告日1989年5月24日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申请说明书复印件共六页;
证据2:授权公告号为CN2229888Y、授权公告日1996年6月26日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复印件共8页;
证据3:授权公告号为CN2332597Y、授权公告日1999年8月11日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复印件共8页;
证据4:公告号为CN2109328U、公告日1992年7月8日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申请说明书复印件共4页。
邱谋志认为证据1、2、3公开了本专利权利要求1-3的全部技术特征,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3不具有新颖性和创造性,并且证据1中凸台和压圈是扁平形的,证据2中垫圈为球面形,证据3中凸台为碟形,证据4中凸台为锥形,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3不具有创造性。其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3没有清楚地说明本专利的技术特征和要求保护的范围,故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十条第一款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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