钟爱民与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等实用新型专利权无效行政纠纷一案(3)
本院认为,根据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实用新型的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实用新型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本专利权利要求1、2与证据6相比较,均不具备新颖性,引用本专利权利要求1或2的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是:“凸台(6)和压圈(3)分别可以是平形的,也可以是圆锥形、碟形或者球面形的。”证据6中凸台和压圈呈柱接台锥体,已经给出了在气囊的气体进出口端可以采用直径渐缩的气囊壁而连接直径渐缩的气囊嘴身和压圈的技术启示。本专利权利要求3将凸台和压圈限定为锥体以适用于渐缩的气囊口壁,本领域技术人员在证据6的启示下,容易想到将凸台和压圈限定为锥体形状。就平形、碟形和球面形而言,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根据气囊的结构、受力状态和使用条件而选择凸台的形状,再根据凸台和压圈需要紧密配合的特点,按照凸台的形状选择压圈的形状,因此,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证据6的技术启示,容易想到凸台和压圈分别可以采用平形、碟形或者球面形的,从而得到本专利的技术方案。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3不具备创造性。
钟爱民在无效宣告请求审查程序中没有提交能够证明其商业上的成功是采用本专利权利要求3的技术方案所带来的相关证据,因此,其相关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钟爱民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均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钟爱民负担(已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钟爱民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 辉
代理审判员 岑宏宇
代理审判员 焦 彦
二〇〇九 年 六 月 五 日
书 记 员 陈 明
书 记 员 刘 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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