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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三星机电股份有限公司与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等实用新型专利权无效行政纠纷一案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9)高行终字第52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浙江三星机电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平阳县经济开发区昆敖大道。

法定代表人李牧,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韬,女,汉族,1964年11月17日出生,北京太兆天元知识产权代理有限责任公司专利代理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黄启行,男,壮族,1972年8月5日出生,北京太兆天元知识产权代理有限责任公司专利代理人,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北四环西路9号银谷大厦10-12层。

法定代表人廖涛,副主任。

委托代理人蔡萍,该委员会审查员。

委托代理人张鹏,该委员会审查员。

原审第三人宁国聚隆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宁国市和平路17-1#。

法定代表人刘军,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明霞,女,汉族,1964年3月25日出生,北京元中知识产权代理有限责任公司专利代理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则武,男,汉族,1981年6月13日出生,该公司职员,住(略)。

上诉人浙江三星机电股份有限公司(简称浙江三星公司)因实用新型专利权无效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8)一中行初字第93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2009年4月13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6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浙江三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韬、黄启行,被上诉人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简称专利复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蔡萍、张鹏,原审第三人宁国聚隆实业有限公司(简称聚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明霞、张则武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定,本案涉及名称为“波轮式全自动‘双动力’洗衣机减速离合器”实用新型专利(简称本专利),专利权人为浙江三星公司。针对本专利权,聚隆公司于2007年8月3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8年3月19日做出第11186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简称第11186号决定),宣告本专利权全部无效。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特征a中的的内容是清楚的,不需要用说明书及附图进行解释,更不得限制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该特征已被证据1公开。关于制动轮与脱水轴分离的技术特征已在证据1中予以公开,证据1中没有公开的只是在轴颈A处还装有轴承9。而证据5披露了上述区别技术特征,即在相同位置安装有轴承58,并且其作用是使得上转筒平稳的旋转,也就是获得了更好的承载能力,整个系统的刚度也提高了,这与其在本实用新型中所起作用相同,因此本领域技术人员能够获得将证据5公开的该区别技术特征应用到对比文件1中以进一步解决其技术问题的技术启示。轴承处于旋转还是静止状态、支承制动轮还是也支承脱水轴,是由制动轮与脱水轴之间的结构关系和系统的工况决定的,而轴承本身的作用只是形成更好的支承,并且本专利在脱水工况下,制动轮与脱水轴形成一体,轴承9也同样形成对制动轮与脱水轴的共同支承。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本专利权利要求2仅用复式行星轮系取代了权利要求1特征a中的行星轮系和定轴轮系,焦点问题与权利要求1的类似,故相关评述同上述权利要求1的评述理由及认定,不再赘述。专利复审委员会关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2相对于证据1和证据5的结合不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的结论是正确的。依据专利法第五十六条的规定,不能将本专利说明书和附图中所显示的技术特征“内齿轮18和制动轮6是连接的”解释甚至限定入本专利权利要求3中。证据1中内齿轮4设置在制动轮12的内腔,与本专利权利要求3中的一样。证据1中的定轴轮系安装在靠近输入轴的位置,而行星轮系安装在输出轴的位置,其位置关系恰好与本专利的定轴轮系和行星轮系的位置关系上下相反,但是这仅仅是位置关系的颠倒,其定轴轮系和行星轮系各自的传动关系完全相同,均起到减速和互为相反传动的作用,两者位置关系的互换对于减速离合器的整体功能没有任何改变,并且这种部件位置方向上的简单互换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属于常规的设计能力,不需要付出创造性的劳动。虽然本专利中用了两个内齿轮18和25,但其作用与证据1中共享的内齿轮4分别在行星轮系和定轴轮系中所起的作用是一样的。专利复审委员会关于本专利权利要求4不具备创造性的结论是正确的。本专利权利要求5-8也具备创造性。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维持专利复审委员会做出的第11186号决定。

浙江三星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其上诉理由是:证据1没有公开本专利权利要求1技术特征“行星轮系是输入轴(15)与输出轴(21)间的减速传动链;定轴轮系是输出轴(21)与脱水轴(12)间的减速且转向互为相反的传动链”,本专利权利要求3、4与证据1相比,不但减速器的具体结构不同,其各个部件的连接关系也不同,各个部件实现的功能更是不同,因此,证据1和5无法破坏本专利权利要求3、4的创造性;其它权利要求均具备创造性。专利复审委员会、聚隆公司服从原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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