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三星机电股份有限公司与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等实用新型专利权无效行政纠纷一案(3)
证据4:《机械设计师手册(上册)》(吴宗泽主编,机械工业出版社 2002年1月第1版 第1次印刷),封面、出版信息页、第301页、第345-346页的复印件共6页。由证据4第301页“常见机构分析”中的表5-21中的3K型周转轮系所示,其披露了双联行星齿轮系,在输入轴(左侧)与输出轴(右侧)之间有两个行星齿轮系,共享行星齿轮轴(等同于本专利的行星齿轮轴19),双行星齿轮轴与输出轴联接,由左侧的中心齿轮、和与其啮合的齿轮及内齿轮所构成的第一级行星齿轮系组成了输入轴与输出轴间的减速传动链,右侧的行星齿轮系构成了第二级行星轮系,该行星轮架的边缘的内齿轮相连的输出与输入轴做互为相反的转动。
聚隆公司另于2007年9月3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同时提交了8份证据。其中:
证据5:授权公告日为2002年9月11日,授权公告号为CN1090694C的第97110584.7号中国发明专利说明书,共19页。证据5说明书第6页第5-29行及附图4、5中公开了旋转甩干轴91强制插入上转筒73的内侧中间部分,甩干轴套在洗衣轴93外面,在洗衣轴和甩干轴之间安装有不加油轴承55,以使洗衣轴平稳地旋转;轴承58装在上转筒73的外侧上周边周围,并装在洗衣桶底部的外罩50内,以使上转筒73平稳地旋转。
浙江三星公司于2007年9月29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并提交了反证,印证本专利与证据1-3的技术方案实质不同。聚隆公司另于2008年1月7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对权利要求1-8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三款和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十条第一款,以及权利要求1、2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的无效宣告理由进行了说明。
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8年1月15日进行了口头审理,并于2008年3月19日做出第11186号决定,宣告本专利权全部无效。该决定认为:
1. 证据的认定
证据1、3、5是专利公开文献,证据4为技术手册属于公知常识性证据,上述证据的公开日期均早于本专利的申请日,其上记载的内容构成了本专利的现有技术。
2.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的无效理由
2.1 关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创造性
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可划分为以下几组技术特征:①(权利要求的前序部分):波轮式全自动“双动力”洗衣机减速离合器,包括皮带轮(1)、离合器(2)、制动轮轴(3)、轴承(4)、单向轴承(5)、制动轮(6)、带式制动器(7)、减速器、脱水轴(12)、输入轴(15)、输出轴(21),制动轮轴(3)与制动轮(6)固联成一刚体,脱水轴(12)与制动轮(6)分离,减速器安装在制动轮(6)内腔,输入轴(15)、制动轮(6)和输出轴(21)与减速器相联接,制动轮轴(3)套装在输入轴(15)上,脱水轴(12)套装在输出轴(21)上;②(权利要求1的特征a):所说的减速器由行星轮系与定轴轮系组成,行星轮系是输入轴(15)与输出轴(21)间的减速传动链;定轴轮系是输出轴(21)与脱水轴(12)间的减速且转向互为相反的传动链;③ (权利要求1的特征b):在制动轮(6)包容脱水轴(12)的轴颈A处装有轴承(9)。
证据1公开了一种洗衣机全自动减速离合器,其中公开了特征①的大部分内容及特征②。将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与证据1公开的内容相比可知,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与证据1的区别技术特征在于:1)皮带轮,作为输入轴的驱动单元;2)特征③“在制动轮包容脱水轴的轴颈A处装有轴承”没有被证据1披露,该区别特征2)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是获得更好的系统刚度与承载能力,由此提高工作可靠性和使用寿命。关于区别特征1),证据5中公开的皮带4等同于本专利的皮带轮,因此已被证据5所披露。由于证据1中披露了洗衣机的减速离合器受传动电机的驱动,因此本领域技术人员很容易想到采用证据5所述的马达带动皮带轮的方式作为传动电机的驱动方式结合到证据1中,该结合是显而易见的。关于区别特征2),证据5中公开的上转筒73等同于本专利的制动轮(6),甩干轴91等同于本专利的脱水轴(12),从附图中4可以清楚看出上转筒包容甩干轴的轴颈处安装有轴承58,因此,证据5的轴承58与权利要求1的轴承(9)的安装位置相同,轴承58的作用根据轴承的一般性功能可知是加强该部位的承载能力,提高系统刚度的作用。由此可知,证据5已经公开了上述区别技术特征2),由于证据1和5都涉及洗衣机的减速离合器的传动机构,在证据1的基础上,本领域技术人员为了获得更好的系统刚度和承载能力,很容易从证据5中获得技术启示,将“在制动轮包容脱水轴的轴颈A处装有轴承”的技术特征结合到证据1中,从而得到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该结合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不需要付出创造性的劳动。在证据1结合证据5的基础上,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无需花费创造性劳动即可得到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和5的结合不具备实质性特点和进步,不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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