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三星机电股份有限公司与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等实用新型专利权无效行政纠纷一案(6)
本专利权利要求3、4分别进一步限定了行星轮系和定轴轮系的具体结构。浙江三星公司上诉认为证据1没有明确记载上行星齿轮均布在行星架5同一圆周上,没有公开行星轮架与输出轴联接。但是本领域技术人员从证据1附图2中可以明确看出,行星齿轮3均布在行星轮架5同一圆周上,行星轮架与输出轴6联接。因此,证据1已经公开了本专利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本专利权利要求4的定轴轮系的结构与证据1的区别是“齿轮22固装在输出轴21上”。从证据1的附图2中可知,证据1中与区别特征的齿轮22对应的部件为齿轮9,该齿轮9固装在输入轴1上。由于证据1中的定轴轮系安装在靠近输入轴的位置,而行星轮系安装在输出轴的位置,故位置关系与本专利的定轴和行星轮系的位置关系上下相反,但定轴轮系和行星轮系各自的传动关系是同样的,这种部件位置方向上的简单互换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不需要付出创造性的劳动。从证据1的附图中可以看出下行星齿轮均布在行星轴同一圆周上。因此,当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时,权利要求3、4相对于证据1和5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基于同样的理由,本专利权利要求5也不具备创造性。
本专利权利要求6、7的附加技术特征均已在证据1中披露,本专利权利要求8的附加技术特征被公知常识性证据4所公开,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6、7、8也不具备创造性。
综上所述,浙江三星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浙江三星机电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浙江三星机电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 辉
代理审判员 岑宏宇
代理审判员 焦 彦
二 ○ ○ 九 年 七 月 十 日
书 记 员 陈 明
书 记 员 刘 悠
总共6页
[1] [2] [3] [4] [5] 6
上一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