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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金扬子包装科技有限公司与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等实用新型专利权无效行政纠纷一案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9)高行终字第65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金扬子包装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兴化市张郭镇春晖路73号。

法定代表人赵京东,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顾晓宁,江苏纵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杜静静,女,汉族,1984年10月1日出生,南京众联专利代理有限公司职员,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北四环西路9号银谷大厦10-12层。

法定代表人廖涛,副主任。

委托代理人邓巍,该委员会审查员。

委托代理人曹铭书,该委员会审查员。

原审第三人北京奥星恒迅包装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怀柔区雁栖经济开发区雁栖河西路3号。

法定代表人何国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党晓林,男,汉族,1975年5月26日出生,北京三友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专利代理人,住(略)。

上诉人江苏金扬子包装科技有限公司(简称金扬子公司)因实用新型专利权无效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8)一中行初字第174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2009年5月19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2009年7月6日,上诉人金扬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杜静静,被上诉人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简称专利复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邓巍、曹铭书,原审第三人北京奥星恒迅包装科技有限公司(简称奥星恒迅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党晓林到庭接受了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定,本案涉及名称为“密封盖”的实用新型专利(简称本专利),专利权人为奥星恒迅公司。针对本专利权,金扬子公司于2007年12月24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8年6月27日做出第11905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简称第11905号决定),维持本专利权全部有效。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证据1的环形拉开部位与本专利拉开线的结构和工作状态都不同,没有公开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外盖底部的表面设置有拉开线,拉开线的一端连接有拉环”这一技术特征。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具有新颖性。金扬子公司没有证据证明上述一端设有拉开环的拉开线技术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是本领域的公知常识。本专利中的一端设有拉开环的拉开线结构使得拉开拉环所需的拉力较小,便于密封盖的打开,减小了拉环拉断的可能,具有有益的技术效果。故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具备创造性。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2也具备创造性。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维持专利复审委员会做出的第11905号决定。

上诉人金扬子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由专利复审委员会承担诉讼费用。其上诉理由是:证据1中的环形拉开部位实质上是一种圆形的拉开线,其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拉开线完全相同,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不具有新颖性,同样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也不具备创造性。专利复审委员会、奥星恒迅公司服从原审判决。

经审理查明,本专利是名称为“密封盖”的实用新型专利,申请日是2001年10月29日,授权公告日是2002年8月28日,专利号为01266142.2,专利权人为奥星恒迅公司。本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如下:

“1、一种密封盖,其特征在于:它由一个外盖、一个橡胶垫和一个内盖组成,橡胶垫的两端面均设置有环形凹槽,内盖底部的外表面设置有与橡胶垫的环形凹槽相对应的环形凸台,外盖底部的内表面设置有与橡胶垫的环形凹槽相对应的环形凸台;内盖套置于外盖内,橡胶垫位于内盖和外盖之间,并且内盖底部外表面的环形凸台及外盖底部内表面的环形凸台分别与橡胶垫上的两环形凹槽相抵压密封;外盖底部的外表面设置有拉开线,拉开线的一端连接有拉环。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密封盖,其特征在于:拉环上位于与拉开线连接点相对一侧的部位设置有加强筋。

3、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密封盖,其特征在于:外盖具拉开线的外表面上设置有指示拉环拉开方向的箭头。

4、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密封盖,其特征在于:外盖内与橡胶垫相接触的侧壁上设置有排气凹槽。

5、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密封盖,其特征在于:外盖和内盖开口端的端口缘上均设置有熔接线。

6、根据权利要求2或3或4所述的密封盖,其特征在于:外盖和内盖开口端的端口缘上均设置有熔接线。

7、根据权利要求2或3所述的密封盖,其特征在于:外盖内与橡胶垫相接触的侧壁上设置有排气凹槽。

8、根据权利要求2所述的密封盖,其特征在于:外盖具拉开线的外表面上设置有指示拉环拉开方向的箭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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