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金扬子包装科技有限公司与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等实用新型专利权无效行政纠纷一案(3)
本院认为,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新颖性,是指在申请日以前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在国内公开使用过或者以其他方式为公众所知,也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由他人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过申请并且记载在申请日以后公布的专利申请文件中。
本专利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证据1所公开的技术内容的区别在于:本专利限定了“外盖底部的外表面设置有拉开线,拉开线的一端连接有拉环”,而证据1中只是披露了拉开部位与过去的脱卸式盖子一样,可以通过拉环的脱卸操作,沿着切离部位将其切离去除,是一种类似易拉罐拉环的结构,并未披露本专利中的这种一端连接拉环的拉开线结构。由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证据1所公开的技术内容相比存在以上区别技术特征,所以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具有新颖性。
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实用新型的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实用新型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本专利中的这种一端连接拉环的拉开线结构与证据1相比,使得拉开拉环所需的拉力较小,便于密封盖的打开,且其结构简单,制造成本低,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带来了有益的技术效果;由于金扬子公司并未提交证据证明该区别技术特征是本领域公知常识,因而在证据1的基础上,本领域技术人员仍需付出创造性劳动才有可能获得本专利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
综上所述,金扬子公司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江苏金扬子包装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江苏金扬子包装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 辉
代理审判员 岑宏宇
代理审判员 焦 彦
二○○九 年 七 月 十六 日
书 记 员 耿巍巍
总共3页
[1] [2] 3
上一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