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全文
佛山市顺德区容桂协邦实业有限公司与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等实用新型专利权无效行政纠纷一案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9)高行终字第73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佛山市顺德区容桂协邦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容桂细滘朝西村135号。

法定代表人周和协,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孙洪艳,广东环球经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俊毅,男,汉族,1973年3月3日出生,该公司经理,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北四环西路9号银谷大厦10-12层。

法定代表人廖涛,副主任。

委托代理人余心蕾,该委员审查员。

委托代理人张鹏,该委员会审查员。

原审第三人北京崇宝欧美科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宣武区广安门南街36号(天缘公寓A座2503室)。

法定代表人满唯伟,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振铎,男,汉族,1938年5月22日出生,北京金言诚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专利代理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杨增红,女,汉族,1969年12月29日出生,该公司会计,住(略)。

上诉人佛山市顺德区容桂协邦实业有限公司(简称容桂协邦公司)因实用新型专利权无效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8)一中行初字第102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2009年6月9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容桂协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洪艳,被上诉人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简称专利复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余心蕾、张鹏,原审第三人北京崇宝欧美科贸有限公司(简称崇宝欧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振铎、杨增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定,本案涉及名称为“微型组合机床”的实用新型专利(简称本专利),专利权人是容桂协邦公司。针对本专利权,崇宝欧美公司于2007年4月24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8年4月14日做出第11540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简称第11540号决定),宣告本专利权全部无效。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证人应当在口头审理记录表中签字,但是容桂协邦公司并未举证证明由于证人未在口头审理记录表中签字确认对其实体权利产生了影响。因此仅由于证人未在口头审理记录表中签字确认并不影响其作为证据使用。出具证人证言并不是证人出庭作证必备的前提条件,只要当事人提出证人出庭作证的申请,专利复审委员会可以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是否准许。虽然口头审理记录表中记载的证人刘福生的陈述为“礼品的展览在2000年的8月1日”,但结合证据1-7.2(2004)京证经字第02269号公证书可知,刘福生在公证员面前所作的证言中陈述的展览会时间为2000年8月31日,因此口头审理记录表中的记载属于明显的记录错误,崇宝欧美公司参加口头审理的人员均在修改处进行了签字确认。综上,崇宝欧美公司请求对口头审理记录表中的证人证言进行修改并无不当。北京崇宝欧美建筑展饰材料有限公司于2001年9月26日变更企业名称为崇宝欧美公司。因此两者属于名称变更的关系,二者系同一主体;崇宝欧美公司在庭审过程中对刘福生订购涉案产品,崇宝欧美公司开具发票以及送货的解释符合商业惯例,应予采信,容桂协邦公司称刘福生购买涉案产品的北京国际礼品展览会实际上并不存在,其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结合销售发票和公证书可以确定刘福生购买的产品型号就是基本型;专利复审委员会用公证书所附图片上公开的技术方案与本专利进行比对并无不当,证物是否改动并不影响本专利是否具有新颖性的评判;根据产品订货单、销售商的销售发票、证人证言等证据可以确定刘福生购买了涉案产品。刘福生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其在2000年购买过涉案的优耐美基本型产品。公证书所附的微型组合机床照片已经披露了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连接组件”的全部技术特征,并且两者所述的技术领域、解决的技术问题和预期效果均相同,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6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不具有新颖性。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维持专利复审委员会第11540号决定。

容桂协邦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及第11540号决定。其上诉理由是:证人刘福生没有在《口头审理记录表》上签字,专利复审委员会采信该证人证言不合法;崇宝欧美公司的代理人无权对刘福生的证人证言的记录进行修改;崇宝欧美公司没有销售涉案产品,与出具发票底联的单位不一致,崇宝欧美公司没有证明北京国际礼品展览会曾经举办过,因此,刘福生的证言是不真实的;证物的购买过程没有进行公证,证物外包装盒的封条已撕毁,因此,公证书中第3、4、5张照片(即连接块)不能与本专利进行对比。根据以上理由,崇宝欧美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证明本专利产品在申请日之前就已公开销售。专利复审委员会、崇宝欧美公司服从原审判决。


总共5页  1 [2] [3] [4] [5] 
下一页  

===================================================
声明:本裁判文书由《法律图书馆》网站
(http://www.law-lib.com)免费提供。
仅供学术研究参考使用,
请与正式出版物或发文原件核对后使用。
===================================================

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