胡德银与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等发明专利权无效行政纠纷一案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9)高行终字第66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胡德银,男,汉族,1949年1月27日出生,云南省林业厅退休干部,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金方,云南众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北四环西路9号银谷大厦10-12层。
法定代表人廖涛,副主任。
委托代理人徐伟锋,该委员会审查员。
委托代理人张华,该委员会审查员。
原审第三人李芝雁,男,汉族,1968年5月19日出生,玉溪富康实木门厂业主,住(略)。
委托代理人陈庆彬,男,汉族,1963年5月1日出生,北京瑞成兴业知识产权代理事务所职员,住(略)。
上诉人胡德银因发明专利权无效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8)一中行初字第126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2009年5月21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7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胡德银的委托代理人张金方,被上诉人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简称专利复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张华、徐伟锋,原审第三人的委托代理人陈庆彬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定,本案涉及名称为“木制品贴木皮的方法”发明专利(简称本专利),专利权人为胡德银。针对本专利权,由李芝雁经营的玉溪富康厂于2007年7月4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8年5月26日做出第11526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简称第11526号决定),宣告本专利权全部无效。玉溪富康厂系个体工商户,故应当由其经营者李芝雁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一种木制品贴木皮的方法,附件2公开了一种贴面刨花板花纹压制方法,而无论木皮还是诸如PVC贴面等人造贴面均为常用的木件贴皮材料,本领域的技术人员可以根据具体需要选择使用上述材料;在加工时采用压板对加工件进行加压、固化、卸压是木件贴皮方法中常用工艺,本领域的技术人员很容易根据成本、效果等需求选择使用上述方法。因此,在附件2基础上结合上述公知常识获得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对于本领域的技术人员是显而易见的,本专利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本专利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是“基材上贴木皮为同时贴一面或多个面”。在基材的某一面上贴木皮时必然将其上的多个立体面也贴上木皮。附件2中公开的刨花板3上表面的花纹就是由平面与曲面组合而成的多个立体面,可见附件2已经公开了在基材正面上的多个立体面上贴木皮。在本专利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前提下,权利要求2相对于附件2和公知常识的结合也不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本专利权利要求3-4是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附加技术特征已被附件2公开,在本专利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前提下,权利要求3-4相对于附件2和公知常识的结合也不具备创造性。在本专利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前提下,权利要求5相对于附件2和公知常识的结合也不具备创造性。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维持专利复审委员会做出的第11526号决定。
胡德银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判决支持其一审诉讼请求。其上诉理由是:一审法院对胡德银在一审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在判决书中没有进行任何表述,也没有做出是否采信的认定,程序违法,严重影响本案的公正审理;本专利与证据2存在差别,本专利保护的是在木制品上贴木皮的方法,采用冷压的方法,而附件2所使用的贴面是人造贴面材料,采用热压的方法;由于木皮不能发生塑性变形,因此,本专利不能用于贴凹面;本专利可以同时贴一个面,也可以同时贴多个面;附件2公开的硅橡胶板作用是传递热量,而本专利弹性垫的作用是使贴面木皮均匀受力;综上,本专利权利要求1具备创造性,其从属权利要求同样具备创造性。专利复审委员会、李芝雁服从原审判决。
经审理查明,本专利名称为“木制品贴木皮的方法”,申请日为2001年2月22日,申请号为01107178.8,授权公告日为2005年6月22日,专利权人为胡德银,其授权公告时的权利要求书为:
“1、一种木制品贴木皮的方法,主要包括基材成型、涂胶、贴木皮、整理等工序,且基材(4)表面由多个面组成立体造型图案花纹,其特征在于,贴木皮时将木皮(3)放在涂过胶的基材(4)上,木皮上再放块面积大于被加工件的弹性垫(2),再通过上下平板(1)、(5)对被加工件加压,固化,卸压。
2、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木制品贴木皮的方法,其特征在于基材上贴木皮为同时贴一面或多个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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