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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德银与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等发明专利权无效行政纠纷一案(4)
3、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一份。

4、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昆民六初字第88号民事判决书一份。

5、云南省昆明市华信公证处公证书一份、密封的保全证据实物一盒、云南省其他服务统一发票一份以及照片四张。

以上事实有本专利授权文件、第11526号决定、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书、口头审理记录、胡德银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交的证据1、玉溪富康厂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交的附件1—5、胡德银向一审法院提交的5组证据及当事人庭审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行政诉讼是对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性进行司法审查的过程。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是专利复审委员会作为行政机关做出的行政决定,按照行政诉讼法的规定,专利复审委员会对做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应当提供做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因此,胡德银作为原告在法律上并不负有举证责任,其向一审法院提交的第1-3组证据已由专利复审委员会负责举证,且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并已明确记载于原审判决书之中;其提交的第4、5组证据经一审开庭质证查明与本行政诉讼无关联性,也不是专利复审委员会做出第11526号决定的依据,因此,一审法院不接受相关材料并在判决中不予表述程序上并无不当。

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本专利是否具备创造性。发明的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

胡德银上诉主张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附件2的主要区别有:(1)本专利权利要求1使用了木皮进行贴皮,而附件2使用的是人造贴面材料,如PVC材料;(2)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基材表面是凸起的立体造型图案,不能在凹面上贴木皮,附件2使用有延展性的人造贴面材料,可以在凹面上贴面;(3)本专利权利要求1压制时未加热,而附件2中压制时的温度为45-55°C。关于上述第(1)点,无论木皮还是诸如PVC贴面等人造贴面均为常用的木件贴皮材料,从附件5公知常识性证据《木制品生产工艺学》中可以了解到,贴面材料可以是木质的,也可以人造材料,本领域的技术人员可以根据具体需要选择使用上述材料,贴面工艺上并无绝对的差别;关于上述第(2)点,虽然附件2附图中公开的基材曲面是下凹的,但是凹凸面是相对而言的,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附件2已经给出了在凸起的基材面上同样可以贴敷贴面材料的技术启示,按照胡德银的主张,本专利只能在凸起的立体图案上贴面,与附件2相比反而具有局限性,没有带来更好的技术效果;关于上述第(3)点,热压和冷压均为木件贴皮方法中常用工艺,适当选择温度和压力可以获得更好的粘贴效果,如附件5第216页所述,而且本专利权利要求1及说明书也未明确限定本专利方法只能采用冷压,不能采用热压的方法,而在本专利说明书中也提到在贴木皮过程中,可用蒸气对木皮加热,这样木皮粘贴效果更好。因此,在附件2基础上结合公知常识获得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对于本领域的技术人员是显而易见的,本专利权利要求1没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不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

本专利权利要求2、3均为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其附加技术特征是“基材上贴木皮为同时贴一面或多个面”、“多个面为平面与平面,平面与曲面的组合。附件2中公开的刨花板3上表面的花纹就是由平面与曲面组合而成的多个立体面,可见附件2已经公开了在基材正面上的多个立体面上贴木皮。也就是说,在基材的正、反面上的多个立体面上贴木皮已经被附件2所公开了。附件5中则公开了可以在基材正反面贴敷贴面材料。因此,在本专利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前提下,权利要求2、3相对于附件2和公知常识的结合也不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

本专利权利要求5是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附件2公开的是硅橡胶板(相当于本专利的橡胶垫),而高密度泡沫塑料也是常见的弹性材料,与本专利权利要求5中限定的材料同样可以起到通过弹性垫给贴面材料施压,使传递给各个面的压力柔和、均匀的技术效果,这是弹性材料的自身特性所带来的客观技术效果。因此,在本专利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前提下,权利要求5相对于附件2和公知常识的结合也不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

综上所述,胡德银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胡德银负担(已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胡德银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 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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