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全文
廖礼毅与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等实用新型专利权无效行政纠纷一案(2)

“1、一次性使用的商标或标志物,由一层或多层材料所组成,其特征在于:在商标或标志物材料(1)上设置有缝隙(2)、孔洞(3)或者其结合(17)。

2、权利要求1所述的商标或标志物,其特征在于:商标或标志物材料上的缝隙、孔洞或者其结合构成图案(13)、文字(5)、(7)、数字(4)、(6)、符号、被标识物品的特征或者其结合。”

本专利说明书载明:本实用新型目的在于提供能工业化批量生产、易于使用、制造简易、成本低廉、具有新的标识信息表达方式、能与现有商标或标志物结合使用、与粘接物不能完整无损剥离、防伪一次性使用功能更强的商标或标志物。本实用新型所述的缝隙、孔洞或者其结合可组成防伪代码、密码图案、文字、数字、符号、被标识物品特征等,使之成为有防伪功能的一次性使用商标或标志物。

2007年3月12日,五粮液公司针对本专利权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案件编号为5W08724),其理由是本专利权利要求1、2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二、三款以及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同日,泸州老窖公司针对本专利权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案件编号为5W08725),其理由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2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二、三款的规定。

2007年4月20日,剑南春公司针对本专利权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案件编号为5W08812)。具体理由是:本专利权利要求1、2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二、三款的规定。(1)证据2.1中公开的不可破坏的标签所公开了“纸质或类似纸质载体的中央部位至少带有一条切缝”,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和达到的技术效果是“任何要撕下商标的尝试均是要留下明显痕迹的”,从而防止“撕去标签以及在商品上再贴上标签”。因此证据2.1公开了权利要求1的所有技术特征,且解决的技术问题相同,因此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与证据2.1相比,不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2)证据2.1中“载体上带有2条相互成90度交叉的直线切缝”,公开了切缝为十字形图案的技术特征,与本专利权利要求2的技术方案相同,且对应本领域技术人员,将缝隙设置为简单的线条、图案、数字或文字不需要创造性劳动就容易想到,所以在权利要求1不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时,本专利的权利要求2也不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同时,剑南春公司提交了证据2.1。

证据2.1系FR2545249-A1的法国专利说明书及其中文译文,公开日为1984年11月2日。该证据公开了一种由纸质或其他材质的载体1构成的圆形、椭圆度不等的椭圆形或多边形标签(如征税标签),该标签带有两条切缝,切缝的两端离载体边缘的距离非常之小,撕掉标签会在实心部位的至少一个部位上产生裂口,无疑会被看出来。

2007年9月17日,廖礼毅针对剑南春公司提出的无效请求寄交了意见陈述书,称:(1)证据2.1与已经审结的5W06720、5W07192无效请求案中的证据实质相同,系就相同的专利以相同的理由和证据重复提交专利无效请求,应以“一事不再理”原则驳回剑南春公司对本专利的无效请求。(2)本专利与证据2.1的区别在于起撕点(实心部位)产生的技术效果区别,证据2.1距离商标外边缘很近,因此其起撕点位置在载体的非常边缘处,而不是在商标的图案、文字的位置,撕揭可以造成非常边缘处载体破裂,标签还可以二次使用,而本专利所采用的方案是将破坏商标上的文字、图案等,使商标无法二次使用,从而起到防伪的目的。(3)用权利要求书和说明书对本专利权1、2进行解释可知,起撕点位于商标的图案、文字处或指向商标的图案、文字。2007年10月10日,廖礼毅再次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再次强调:(1)专利复审委员会针对5W06720、5W07192号无效宣告请求做出的第8901号决定,已经认定“活页”上“打开过的迹象”与本专利权利要求1体现的只能一次性使用有本质区别,证据2.1的切缝在商标的边缘,只能产生与“活页”相同的打开过的痕迹,仍可以二次使用。因此与第8901号决定的认定事实雷同,应以“一事不再理”驳回;(2)本专利解决了“难以准确复位”的技术问题;(3)用本专利的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能唯一导出:本专利权利要求1和2自然的含有“缝隙、孔洞的起撕点位于有文字、图案的位置”的特征,而证据2.1的起撕点位置在载体的非常边缘处,两个技术方案在技术构思和起撕点位置结构上均存在明显区别。同时,本专利是利用损坏商标的图案、文字来表示商标已经作废,克服了人们长久以来不损坏商标美观的技术偏见,因此具有创造性。

2007年11月21日至2007年11月22日,专利复审委员会进行了口头审理,并于2008年5月30日做出第11564号决定,宣告本专利权利要求1、2无效,维持权利要求3-9有效。该决定认为:

1、针对5W08812案:

(一)关于“一事不再理原则”

在本案中,廖礼毅针对剑南春公司提交的意见陈述书,主张应以“一事不再理原则”驳回剑南春公司对本专利的无效请求,对此专利复审委员会认为,已经审结的5W06720、W507192无效请求案中的证据与剑南春公司提交的证据并不相同,因此本案不属于以同样的理由和证据再次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故不能适用“一事不再理原则”。


总共5页  [1] 2 [3] [4] [5] 
上一页  下一页  

===================================================
声明:本裁判文书由《法律图书馆》网站
(http://www.law-lib.com)免费提供。
仅供学术研究参考使用,
请与正式出版物或发文原件核对后使用。
===================================================

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