廖礼毅与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等实用新型专利权无效行政纠纷一案(3)
(二)关于创造性
(1)权利要求1的创造性
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一种一次性使用的商标或标志物,该商标或标志物由一层或多层材料所组成,在商标或标志物材料(1)上设置有缝隙(2)、孔洞(3)或者其结合(17)。证据2.1公开了一种标签(相当于本专利的商标或标志物),该标签由纸质或其他材质的载体1构成,其带有两条切缝2,即证据2.1已经明确公开了在标签上设置缝隙这个技术特征。
权利要求1与证据2.1相比区别在于:(a)证据2.1没有明确公开其标签的层数;(b)证据2.1没有公开在标志物材料上设置有孔洞或者其与缝隙的结合。对于区别特征(a),标签一般情况下可以是一层也可以是多层,对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为了解决不同的技术问题将标签设计为一层或多层都是容易想到和实现的,无需付出创造性的劳动。对于区别特征(b),从本专利的说明书中可知,本专利目的在于使商标或标志物难以被完整撕下,从而防止商标或标志物被重复使用,其采用的技术手段是在商标或标志物的材料上设置缝隙或孔洞。证据2.1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也是为使标签难以完整撕下而不留痕迹,采用的技术手段是在标签上设置切缝。本领域技术人员为了使标签难以完整撕下,容易想到将切缝换成同样是贯穿标签材料的孔洞或是缝隙和孔洞相结合。所以,本领域技术人员在证据2.1的基础上得到权利要求1所要保护的技术方案无需付出创造性劳动。因此,权利要求1所要保护的技术方案不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不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
(2)权利要求2的创造性
权利要求2是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其附加技术特征为“商标或标志物材料上的缝隙、孔洞或者其结合构成图案(13)、文字(5)、(7)、数字(4)、(6)、符号、被标识物品的特征或者其结合。”证据2.1具体公开了以下技术特征:“标签上的切缝也为十字形图案”,即证据2.1公开了在标签设置十字形图案切缝这个技术特征,相当于公开了权利要求2的“商标或标志物材料上的缝隙构成图案”这个特征。
对于权利要求2的其余未公开的技术特征,本专利权利要求2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是为了更好地破坏商标或标志物上的图案、文字等商标所载信息,采用的技术手段是通过商标或标志物上的缝隙、孔洞或其结合构成图案、文字、数字等,在揭下商标时候容易从商标的信息处将商标破坏,从而使商标或标志物难以再次使用。证据2.1已经公开了在标签中央部位设置十字形图案切缝这个特征,同时还公开了“载体1也可以带有2条以上的缝口,以便使揭去标签和再贴标签变得更为困难”,因此,本领域技术人员为了使标签在撕下的时候更容易被破坏,容易想到使用多个缝隙或者由缝隙扩大而形成的孔洞形成不同的图案,以取得更好的技术效果,而文字、数字、符号、被标识物品的特征或者其结合也属于图案的一种,即权利要求2所述的将商标或标志物材料上的缝隙、孔洞或者其结合构成图案、文字、数字、符号、被标识物品的特征或者其结合对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都是容易想到的,且并未产生意想不到的技术效果。因此,在权利要求2所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2所要保护的技术方案不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不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
(3)廖礼毅主张:①从本专利的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能唯一导出本专利权利要求1和2自然的含有“缝隙、孔洞的起撕点位于有文字、图案的位置”的特征,而证据2.1的起撕点在商标的非常边缘位置,因此两个技术方案在技术构思上和起撕点位置结构上存在区别;②证据2.1的切缝距离商标的外缘很近,因此撕揭可以造成非常边缘处载体破裂,标签还可以二次使用,而本专利使商标上的图案、文字等损坏,解决了“难以准确复位”的技术问题,即本专利具有更好的技术效果;③本专利是利用损坏商标的图案、文字来表示商标已经作废,克服了人们长久以来不损坏商标美观的技术偏见,因此具有创造性。
专利复审委员会认为:①本专利说明书未记载“起撕点”这个概念,本专利说明书第5页第7行仅记载了“很易从缝隙、孔洞处为起点,将商标或标志物损坏”,而非明确的“起撕点”概念;本专利权利要求1、2也均未记载“缝隙、孔洞的起撕点位于有文字、图案的位置”这个特征,因此该特征是无法用以与证据2.1相比较,来评判本专利是否具有新颖性和创造性。②本专利中的切缝、孔洞及其结合设置在商标或标志物的文字、图案等信息上,但文字、图案等信息位于商标的具体位置在本专利中并不确定,如本专利说明书附图13所示,本专利商标上的孔洞也位于非常接近商标边缘的部位,因此无法得出本专利的缝隙、孔洞或其结合一定远离商标边缘的结论;证据2.1切缝距离商标的外缘虽然近,但由于存在交叉的切缝,想要完整将商标取下仍然很困难,且证据2.1公开了可以带有2条以上的缝口这个特征,本领域技术人员在此基础上容易想到设计包含多个缝口、更复杂的图案,使撕揭更加困难,从而达到更好的技术效果。因此,两者在技术效果上并没有不同。③技术偏见是指在某段时间内、某个技术领域中,技术人员对某个技术问题普遍存在的、偏离客观事实的认识,它引导人们不去考虑其他方面的可能性,阻碍人们对该技术领域的研究和开发。专利权人未就人们在一次性商标或标志物这个技术领域中,对一次性商标或标志物的制作上存在的技术偏见提供证据,相反,证据2.1已经公开了在通过破坏标签从而达到使标签无法再次使用的技术方案,故本专利因克服了技术偏见而具有创造性的理由不能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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