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廖礼毅与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等实用新型专利权无效行政纠纷一案(4)

综上所述,本专利权利要求1、2相对于证据2.1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

2、针对5W08724、5W08725两案:

鉴于权利要求1、2相对于证据2.1已经不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故对五粮液公司和泸州老窖公司所主张的理由不再进行评述。

基于上述理由,专利复审委员会做出第11564号决定。

在一审法院庭审过程中,针对第11564号决定关于“一事不再理原则”及证据的认定、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证据2.1存在的区别特征(a)及专利复审委员会对区别特征(a)的相关评述,廖礼毅均不持异议。同时,廖礼毅称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证据2.1相比,虽然二者都是防伪,但采用的技术手段和效果不同,证据2.1是用破坏边缘一点点留下撕痕来防伪,而本专利权利要求1所述的商标或标志物是破坏标识信息来防伪,本专利防伪效果比证据2.1好。

以上事实有本专利文件、第11564号决定、证据2.1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实用新型的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实用新型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根据证据2.1所披露的内容可以看出,该技术方案的发明目的是使“任何要撕下标签的尝试均是要留下明显痕迹”,该技术方案公开了十字形切缝,并记载“载体1也可以带有2条以上的缝口,以便使揭去标签和再帖标签变得更为困难”,所以能够达到防止标签二次使用的防伪技术效果。由于证据2.1已经公开了在标签上设置缝隙,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设置为缝隙、孔洞或者其结合并无实质性的区别。因此,与证据2.1相比,本专利权利要求1、2不具备实质性特点和进步,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关于创造性的规定。

发明或实用新型是否具备创造性,在通常的审查基准之外,还有一些需考虑的其他因素,属于辅助性的参考因素。技术偏见是指在某段时间内、某个技术领域中,技术人员对某个技术问题普遍存在的、偏离客观事实的认识,它引导人们不去考虑其他方面的可能性,阻碍人们对该技术领域的研究和开发。廖礼毅未就人们在一次性商标或标志物这个技术领域中,对一次性商标或标志物的制作上存在的技术偏见提供证据,相反,证据2.1已经公开了在通过破坏标签从而达到使标签无法再次使用的技术方案,故本专利因克服了技术偏见而具有创造性的理由不能成立。廖礼毅还主张本专利技术方案取得了巨大的商业上的成功,为此提交了相关公证书加以证明。根据《审查指南》的规定,当发明的产品在商业上获得成功时,如果这种成功是由于发明的技术特征直接导致的,则一方面反映了发明具有有益效果,同时说明发明是非显而易见的,但是,如果商业上的成功是由于其他原因所致,则不能作为判断创造性的依据。廖礼毅提交的证据尚不能证明是直接采用了本专利技术方案所带来的成功,故其关于本专利取得了商业上的成功的主张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廖礼毅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廖礼毅负担(已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廖礼毅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 辉

代理审判员 岑宏宇

代理审判员 焦 彦









二 ○ ○ 九 年 六 月 三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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