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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美德钢管制造有限公司与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等实用新型专利权无效行政纠纷一案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9)高行终字第65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北美德钢管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孟村回族自治县希望新区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左兆昌,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曹淑敏,女,汉族,1963年1月8日出生,石家庄冀科专利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专利代理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羡民,男,汉族,1947年2月2日出生,石家庄冀科专利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专利代理人,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北四环西路9号银谷大厦10-12层。

法定代表人廖涛,副主任。

委托代理人张立泉,该委员会审查员。

委托代理人瞿晓峰,该委员会审查员。

原审第三人沧州龙马钢管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孟村回族自治县卜老桥。

法定代表人陈文德,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林秉辉,衡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道臣,北京市汉鼎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河北美德钢管制造有限公司(简称美德公司)因实用新型专利权无效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8)一中行初字第151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2009年5月19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7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美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曹淑敏、李羡民,被上诉人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简称专利复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张立泉、瞿晓峰,原审第三人沧州龙马钢管制造有限公司(简称龙马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林秉辉、刘道臣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定,本案涉及名称为“一种多缸同步油压机”的实用新型专利(简称本专利),专利权人为龙马公司。针对本专利权,美德公司于2006年12月18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8年6月25日做出第11850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简称第11850号决定),维持本专利权全部有效。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证据2中公开了上部为类似等腰三角形的等腰梯形、下部为矩形的龙门架,其上部类似等腰三角形的等腰梯形框架可以提高支架的稳定性、保障强度和节省物料,因此对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根据证据2的教导想到采用类似等腰梯形框架的等腰三角形支架是显而易见的。因此证据2给出了支架采用等腰三角形结构的教导。证据1中的齿轮的设置方式与本专利不同,证据1没有公开本专利“在每个液压缸中梁的两侧均活动联接有同步导向齿轮,同侧的同步导向齿轮由连轴固定联接于一体”这一技术特征。证据1和证据2都没有公开“在每个液压缸中梁的两侧均活动联接有同步导向齿轮,同侧的同步导向齿轮由连轴固定联接于一体”这一区别技术特征,也不存在相关的技术启示,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所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相对于证据1、2的结合具有创造性。证据4可以证明利用同步齿轮、同步齿条之间的配合关系来升降多个液压缸是本领域的公知常识,但是其并没有具体公开同步齿轮、同步齿条与各个液压缸之间的连接关系,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所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相对于证据2、4的结合具有创造性。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维持专利复审委员会做出的第11850号决定。

美德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及第11850号决定。其上诉理由是:证据1已经公开了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在每个液压缸(2)中梁(3)两侧均活动联接有同步导向齿轮(4),同侧的同步导向齿轮(4)由连轴(5)固定联接于一体”的技术特征;证据4公开了齿轮齿条同步回路这一技术特征,与证据2结合可以否定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创造性。因此,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专利复审委员会、龙马公司服从原审判决。

经审理查明,本专利是名称为“一种多缸同步油压机”的实用新型专利,申请日是2005年8月15日,授权公告日是2006年8月30日,专利号为200520027025.7,专利权人为龙马公司。本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是:

“1、一种多缸同步油压机,其包括有:支架(1)及多个液压缸(2),其特征在于:支架(1)采用等腰三角形结构,在每个液压缸(2)中梁(3)两侧均活动联接有同步导向齿轮(4),同侧的同步导向齿轮(4)由连轴(5)固定联接于一体,对应于每个同步导向齿轮(4),设有垂直的齿条(6)固定联接于支架(1)上,齿条(6)与同步导向齿轮(4)相配啮合。”

针对本专利,美德公司于2006年12月18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二、三款规定的新颖性和创造性,并且提交4份证据,其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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