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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美德钢管制造有限公司与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等实用新型专利权无效行政纠纷一案(3)

本院认为,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实用新型的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实用新型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本案争议焦点在于:证据1或4是否公开了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在每个液压缸中梁的两侧均活动联接有同步导向齿轮,同侧的同步导向齿轮由连轴固定联接于一体。”这一技术特征。

根据证据1的记载可知,工作台(其相当于本专利的中梁)的前后两面分别安装有两个轴承座,每个面的两个轴承座中装入两端带有齿轮的齿轮轴,齿轮轴上的齿轮分别同与其相对应的齿条相啮合。本专利权利要求1记载“在每个液压缸中梁的两侧均活动联接有同步导向齿轮”,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毫无疑义地了解到本专利的同步导向齿轮安装在与每个液压缸位置相对应的中梁两侧,而证据1中是在齿轮轴的两端而不是在两侧设置齿轮与齿条配合,因此,证据1中的齿轮的设置方式与本专利不同,证据1没有公开本专利“在每个液压缸中梁的两侧均活动联接有同步导向齿轮,同侧的同步导向齿轮由连轴固定联接于一体”这一技术特征,也没有给出本领域技术人员相应的技术启示。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2的结合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具备创造性。

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证据2的区别特征是“在每个液压缸中梁的两侧均活动联接有同步导向齿轮,同侧的同步导向齿轮由连轴固定联接于一体”。证据4是《机械设计手册》,美德钢管公司认为该证据公开了齿轮齿条同步回路,可实现液压缸的位移同步,是本领域常用技术手段。但是,证据4并没有具体公开同步齿轮、同步齿条与各个液压缸之间的连接关系,即没有具体公开上述区别技术特征,本领域技术人员也不能从中得出相应的技术启示来实现本专利的技术方案,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所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相对于证据2、4的结合具有创造性。

综上所述,美德钢管公司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河北美德钢管制造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河北美德钢管制造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 辉

代理审判员 岑宏宇

代理审判员 焦 彦









二 ○ ○ 九 年 七 月 十六 日





书 记 员 耿巍巍

书 记 员 陈 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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