系统股份公司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等发明专利权无效行政纠纷一案(6)
从属权利要求6进一步限定“具有一条第二刮片,位于按版型圆筒的旋转方向来说第一刮片的上游”。该附加技术特征所起作用是首先刮清外皮以利随后孔穴重新填充釉料。附件7公开了成幅材料印刷机,由一系列印刷滚筒组组成,滚筒组包括压筒、压印滚筒、上色组件,压印滚筒上除具有一把着墨用的刮墨刀1外,其上部还有一把反向刮墨刀2。由附件7的成幅材料运输方向可知,该反向刮墨刀2也位于刮墨刀1的上游,而且将起到先刮一遍的作用。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的基础上,权利要求6也不具备创造性。
系统公司认为附件7的成幅材料印刷机中,成幅材料是向上输送的,不能用来印刷瓷砖,且没有公开第二刮刀的结构、作用、安装。专利复审委员会认为,本领域技术人员具有逻辑、推理能力,显然会根据印刷材质的不同调整运输方式,附件7给出了刮墨刀1和反向刮墨刀的位置,就公开了权利要求6的附加技术特征。
从属权利要求8引用权利要求1,进一步限定“版型圆筒的可弹性形的周围部分固定在一圆筒形中心部分上,此中心部分在其两端坚固地装有两个冠状体,它们的外径与外皮相同,并与外皮同轴线,每一冠状体至少有一条外环形槽”。该附加技术特征所起作用是接触刮刀和排出多余釉料。由于附件8公开了凹版印刷机,特别是用于为印刷滚筒或印版滚筒上墨的装置,上墨装置具有设置在印版滚筒每个端面上的圆盘,圆盘是由与印版滚筒同心、且与滚筒间仅存在极小的间隙以使得刮刀在往复运动时可轻松地在圆盘上滑动的环或鼓状不旋转构件组成,圆盘可承载在轴上压抵着印刷滚筒的端板,构件设有用来排出刮掉的油墨的导板和侧槽,借助这种配制,刮刀将油墨引进印刷滚筒两个端面上的通道中,可以通过导管进入用于净化油墨的装置中,接着抽入油墨槽。因此,结合对权利要求1的评述,本领域技术人员在想到用包括弹性材料的凹版印刷滚筒和刮刀改进附件2的基础上,显而易见可以根据附件8公开的在滚筒两端设置带有能排出油墨的导板和侧槽的结构,从而改进版型滚筒的设置,并且根据本专利也不能得出采用与外皮直径相同的结构带来了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的结论,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的基础上,权利要求8也不具备创造性。
系统公司认为,本专利的冠状体和圆筒是一体的,起骨架作用,还跟着中心部分旋转,起油墨回收作用,附件8的作用不同,圆盘的直径比圆筒直径小。而附加8公开的圆盘用来排出刮出油墨的作用和本专利对上述附加技术特征的描述对应,并指出了圆盘压抵印刷滚筒端板,圆盘直径与印刷滚筒的差异极小,以使刮刀在往复运动时可轻松地在圆盘上滑动,本领域技术人员显而易见根据具体工艺要求调节安装参数,本专利也未记载上述等径和随同旋转带来了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因此上述区别不能为权利要求8带来创造性。
据此,专利复审委员会做出第11914号决定。
以上事实有本专利文件、第11914号决定、附件2-8、16、口头审理记录表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美嘉公司和希望公司是针对本专利权利要求4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四款提出无效请求的,因此,在第二次口头审理中无效请求人所提出的“本专利权利要求4‘这些孔穴的宽度-深度比接近常数’中的‘常数’在说明书中没有记载,因此得不到说明书的支持”并未超出原无效请求的范围。针对该理由,专利复审委员会给予了系统公司口头答辩的机会,系统公司在第二次口头审理过程中也发表了意见。专利复审委员会在第11914号决定中对该理由进行评述程序上并无不当。
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四款规定,权利要求书应当以说明书为依据,说明要求专利保护的范围。权利要求书应当以说明书为依据是指,权利要求应当得到说明书的支持,保护范围不得超出说明书公开的范围。
本专利权利要求4记载了技术特征“这些孔穴的宽度-深度比接近常数”,本专利说明书对该技术特征的记载为“这些孔穴的特点是,其宽-深比大致是一常数”。无效请求人认为该技术特征没有得到说明书的支持,本领域技术人员无法从说明书中得知“常数”的数值范围是什么。系统公司对此将“常数”解释为常数的具体数值不是主要的,主要是使得同一个版型圆筒上的所有孔穴具有该常数的宽深比,但是从说明书中并不能得出该结论,也未说明在孔穴的宽深比都接近常数的情况下如何连续印刷中间色调。因此,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说明书所公开的内容无法概括得出本专利权利要求4中的上述技术特征,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四款的规定。
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权利要求书应当说明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技术特征,清楚、简要地表述请求保护的范围。对于要求保护由多个构件构成的设备的权利要求,如果没有清楚表述设备构件之间的连接关系、位置关系或配合关系,则该权利要求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十条第一款的规定。
本专利权利要求7附加的技术特征包括“布置在每一冠状体的外环形槽的下侧”,该权利要求从属于本专利权利要求6,本专利权利要求6从属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而本专利权利要求1和6均没有提到“冠状体”这一技术特征,故本专利权利要求7已超出了其所引用的权利要求的范围,且未对“冠状体”这一结构做出清楚的描述,使得本领域技术人员不能准确地判断本专利权利要求7的保护范围,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十条第一款的规定。从属于本专利权利要求7的权利要求9也未对“冠状体”的位置、结构进行限定,同样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十条第一款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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