系统股份公司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等发明专利权无效行政纠纷一案(7)
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如果发明是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在现有技术的基础上,仅仅通过合乎逻辑的分析、推理或者有限的实验可以得到的,则发明是显而易见的,不具备创造性。
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附件2相比,二者的区别技术特征在于版型圆筒的结构及刮片的设置。虽然本专利属于凹版印刷,附件2属于凸版印刷,凹版印刷和凸版印刷技术在各自配套的给料装置上具有独立性,凹版技术和刮刀配套,凸版技术和釉料供给滚筒等配套,但是二者都属于常见的印刷技术,其使用领域并非互相排斥,当本领域技术人员面对印刷中间色调的问题,可以想到采用凹版印刷技术,这就不仅需要替换版型圆筒、还需要更换配套的给料装置。而附件16《印刷技术简明教程》作为在本专利优先权日之前公开的公知常识证据公开了凹版印刷包括印版滚筒和刮刀的技术方案。另外,该证据在第120页“凹版印刷”一节公开了凹版印刷的承印物除纸以外,还可以是其他承印物,使得本领域技术人员有动机去发现可以进行凹版印刷的其他承印物。在附件16的第231页“其他可用的印刷材料”一节公开了能够印刷的承印物包括“塑料、金属、木材、玻璃、陶瓷器、织布、皮革制品等各种材料”。附件16公开的上述内容给出了带印版滚筒和刮刀的凹版印刷技术可以应用于陶瓷器的技术启示,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2和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
本专利权利要求5进一步限定了“第一刮片平行于版型圆筒的轴线来回摆,并可调整到相对于版型圆筒外皮的不同倾角;上述第一刮片把刮去和清洁的功能与重新混合釉料的功能结合起来,在版型圆筒每一转中至少部分将釉料重新填充入孔穴之中。” 根据本专利说明书的记载,重新混合釉料是指新的油料进入空穴,实现新、旧釉料同时存在,即第一刮片起到刮去多余的釉料再填入新的釉料的作用。正如前述对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评价,当面对解决中间色调的问题想到采用凹版印刷滚筒和刮刀时,必将面临的一个问题就是凹版印刷滚筒的材质构造需要满足与瓷砖接触的滚筒的应力和弹力要求,刮刀的设置需要满足与凹版圆筒配合刮油墨的功能,在此基础上,虽然附件6是转印辊用硅酮橡胶套筒,但正是该转印辊2与瓷砖接触并将图案印刷在瓷砖上,所以辊材质就对与瓷砖接触的滚筒材质形态给出了充分的技术启示;虽然附件6的刮刀是刮非直接印刷瓷砖的滚筒4的油墨,但是由于该刮刀直接作用于凹版滚筒,就对与凹版滚筒配合的刮刀结构给出了充分的技术启示。釉料和油墨同样具有流动性,本质上并无不同,附件6的刮刀客观上可以实现重新混合釉料的功能。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5相对于附件2、6和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
本专利权利要求8的附加技术特征是“版型圆筒的可弹性形的周围部分固定在一圆筒形中心部分上,此中心部分在其两端坚固地装有两个冠状体,它们的外径与外皮相同,并与外皮同轴线,每一冠状体至少有一条外环形槽。”而附件8公开了凹版印刷机,特别是用于为印刷滚筒或印版滚筒上墨的装置,上墨装置具有设置在印版滚筒每个端面上的圆盘,圆盘是由与印版滚筒同心、且与滚筒间仅存在极小的间隙以使得刮刀在往复运动时可轻松地在圆盘上滑动的环或鼓状不旋转构件组成,圆盘可承载在轴上压抵着印刷滚筒的端板,构件设有用来排出刮掉的油墨的导板和侧槽。由于附件8已经公开了在滚筒两端设置带有能排出油墨的导板和侧槽的结构,本领域技术人员在此教导下,很容易想到改进凹版印刷滚筒的结构。而且本专利说明书未记载采用与外皮直径相同的结构带来了何种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而附件8的圆盘直径与印刷滚筒的差异极小,都具有收集釉料的功能,实质上并未不同。圆筒不旋转实质上属于相对位置上的变化。因此,在本专利权利要求8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有创造性的基础上,该项权利要求也不具备创造性。
综上所述,系统公司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均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由系统股份公司负担(已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由系统股份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 辉
代理审判员 岑宏宇
代理审判员 焦 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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