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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金盾建材有限公司等侵犯商标专用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3)

本院认为,一审法院关于“金盾时代公司可以将其企业名称简称为‘金盾时代’、或者‘金盾时代防水公司’,但不得仅仅简称为‘金盾’、‘金盾公司’、‘金盾防水公司’”的认定是针对金盾公司指控金盾时代公司在其销售点悬挂载有“金盾防水总公司”的广告牌的“擅自使用他人企业名称”不正当竞争行为,与金盾公司指控金盾时代公司侵犯商标专用权无关,因此,与一审法院对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认定不存在矛盾之处,金盾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规定,经营者不得擅自使用他人的企业名称或者姓名,引人误认为是他人的商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规定,企业登记主管机关依法登记注册的企业名称,以及在中国境内进行商业使用的外国(地区)企业名称,应当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三)项规定的“企业名称”。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的企业名称中的字号,可以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三)项规定的“企业名称”。因此,企业名称中的字号可以获得保护,但前提是该字号应当在被控侵权的企业名称申请登记注册之前已经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由于金盾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在金盾时代公司登记注册之前就已经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因此,金盾时代公司注册其企业名称的行为不构成不正当竞争。金盾公司要求金盾时代公司停止使用其企业名称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商标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的,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应当满足下列要件:(一)被控侵权的标识系作为商标使用并与原告注册商标的标识相同或近似;(二)被控侵权商品与原告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

判断被控侵权商品是否与第1544722号“金盾”组合商标核定的商品属于同类或近似类别的商品,要以金盾时代公司实际生产、销售的商品为准,而不是以金盾时代公司拥有的商标所核定的商品为准。金盾公司的第1544722号“金盾”组合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类别包括“防水卷材”商品,本案中,金盾公司经公证购买的金盾时代公司生产、销售的就是改性沥青防水卷材产品,同样属于防水卷材产品;在金盾时代公司的网站 “产品介绍”中载有“SBS防水卷材、SBS弹性体改性沥青防水卷材、APP改性沥青防水卷材、自粘橡胶沥青防水卷材”等产品。因此,金盾公司的第1544722号“金盾”组合商标所核定使用的商品与被控侵权商品为相同商品。因此,金盾时代公司的被控侵权行为构成对金盾公司第1544722号“金盾”组合商标专用权的侵犯,应当承担停止侵权、消除影响、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金盾公司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至2008年5月金盾公司在北京的建筑防水材料行业已经具有一定的知名度,而金盾时代公司在其销售点悬挂载有“金盾防水总公司”的广告牌容易造成相关公众误认为该销售点系金盾公司开设的或者与金盾公司存在某种联系,金盾时代公司的上述行为系“擅自使用他人企业名称”的不正当行为,应当承当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一审法院根据第1544722号“金盾”组合商标的知名度,金盾时代公司侵权行为的性质、持续时间、影响范围等因素酌情确定的赔偿数额并无不当,金盾时代公司主张赔偿数额过高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金盾公司、金盾时代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八千八百元,由北京金盾建材有限公司负担三千七百五十元(已交纳),由北京金盾时代建筑防水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五千零五十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由北京金盾建材有限公司负担七百五十元(已交纳),由北京金盾时代建筑防水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三千三百元(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 辉

代理审判员 岑宏宇

代理审判员 焦 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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