临海市利国机械电器厂与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等实用新型专利权无效行政纠纷一案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9)高行终字第59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临海市利国机械电器厂,住所地浙江省临海市城东闸头。
法定代表人李顺利,厂长。
委托代理人蔡正保,男,汉族,1951年10月23日出生,台州市方圆专利事务所专利代理人,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北四环西路9号银谷大厦10-12层。
法定代表人廖涛,副主任。
委托代理人张宗任,该委员会审查员。
委托代理人瞿晓峰,该委员会审查员。
原审第三人翁新华,男,汉族,1970年10月26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朱世东,男,汉族,1940年11月17日出生,北京金言诚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专利代理人,住(略)。
原审第三人贺海兵,男,汉族,1969年12月28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朱世东,男,汉族,1940年11月17日出生,北京金言诚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专利代理人,住(略)。
上诉人临海市利国机械电器厂(简称利国厂)因实用新型专利权无效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7)一中行初字第52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2009年5月4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利国厂的委托代理人蔡正保,被上诉人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简称专利复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瞿晓峰、张宗任,原审第三人翁新华、贺海兵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朱世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定,本案涉及名称为“全自动剥线冲单机的输线机构”实用新型专利(简称本专利),本专利的专利权人为翁新华,共同专利权人为贺海兵。2005年6月20日,利国厂针对本专利权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2006年12月18日,专利复审委员会做出第9335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简称第9335号决定),维持本专利权有效。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从本专利权利要求书和说明书记载的内容来看,本专利保护的是全自动剥线冲单机的输线机构,其系针对现有剥线冲单机的输线机构所作的改进,剥线冲单机的其他机构并非本专利改进的对象,因此,说明书中没有必要对剥线冲单机的其他部分如剥线机构、冲单机构以及剪断设备等进行说明。本专利说明书已经对所述技术方案做出清楚、完整的说明,符合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三款的规定。同时,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本专利说明书对输送机构的记载,可以实现连续生产的目的。根据本专利说明书的记载,固线块具有夹线和绕线功能。尽管本专利权利要求书没有明确记载固线块为二块以上,但本领域技术人员能够理解本专利技术方案中的固线块为二块以上。利国厂仅凭“一个固线块无法夹持导线”的理由,主张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四款的规定,理由不充分。关于本专利的绕线机构,说明书已经对其中的一个具体的实施方式进行了详细的描述,本领域的技术人员根据说明书记载的内容,可以容易地利用其他的方式实现绕线的功能,因此,本专利符合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四款的规定。本专利说明书已经对特定的绕线机构做出了详细的说明,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相应的记载可以知道绕线机构如何绕线,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表述的保护范围是清楚的,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剥线机构、冲单机构、剪断机构并非输线机构的组成部分,其与本专利的发明目的无关,并非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必要技术特征。利国厂主张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缺乏法律依据。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维持专利复审委员会做出的第9335号决定。
利国厂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和第9335号决定,由专利复审委员会重新做出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其上诉理由是:1、专利说明书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三款的规定,从说明书记载的专利提出的技术任务、发明目的、要解决的技术问题和技术效果看,本专利是包括冲单设备在内的改进方案,并非仅限于冲单设备中的“输送机构”;2、本专利权利要求1有关“固线块”、“绕线机构”的描述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四款的规定;3、权利要求不够清楚、简要,缺乏实现发明目的的必要技术特征,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专利复审委员会、翁新华、贺海兵服从原审判决。
经审理查明,本专利系名称为“全自动剥线冲单机的输线机构” 实用新型专利,申请日为2002年3月30日,申请号为02216529.0,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3年1月22日公告授予专利权,专利权人为翁新华,共同专利权人为贺海兵。本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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