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贝思达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与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等实用新型专利权无效行政纠纷一案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9)高行终字第78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贝思达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大孙各庄镇水泥厂院内。
法定代表人王全志,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邹可嘉,北京市川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任红亮,男,汉族,1972年8月4日出生,该公司职员,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北四环西路9号银谷大厦10-12层。
法定代表人廖涛,副主任。
委托代理人樊延霞,该委员会审查员。
委托代理人隋璐,该委员会审查员。
原审第三人江苏三燕空调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泰州市靖江经济开发区城北园区山南路23号。
法定代表人许丙州,董事长。
上诉人北京贝思达工贸有限责任公司(简称贝思达公司)因实用新型专利权无效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9)一中行初字第50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2009年6月23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定,本案涉及名称为“无管道卧式空调机组”实用新型专利(简称本专利),专利权人为贝思达公司。2008年3月10日,江苏三燕空调设备有限公司(简称三燕公司)针对本专利权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简称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2008年8月7日,专利复审委员会做出第12064号决定,宣告本专利权全部无效。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如果本专利权利要求所述的技术方案与最接近现有技术的区别特征为公知常识,则认为现有技术中存在将该公知常识结合该最接近现有技术从而获得本专利权利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的启示。专利复审委员会认定的本专利权利要求与附件1的区别特征并无不当,本专利权利要求相对于附件1和上述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维持专利复审委员会做出的第12064号决定。
贝思达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及第12064号决定,由专利复审委员会承担诉讼费用。其上诉理由是:根据专利法的规定,实用新型的创造性标准应当低于发明的标准。附件1没有公开空调机组各个必要组合部分彼此之间的连接方式;本专利引风机是通过衔接软管直接与球形喷口连接,不需要管道;附件1从附图中看不出射流喷口是球形,附件2中的球形喷口不能360°旋转,本专利中的球形喷口可以实现360°旋转来调节气流方向,附件1或附件2的射流喷口都没有实现该作用的可能性。因此,本专利与对比文件相比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具备创造性。专利复审委员会、三燕公司服从原审判决。
经审理查明,本专利系名称为“无管道卧式空调机组”实用新型专利,申请日为2004年11月19日,申请号为00420115678.6号,授权公告日为2006年1月11日,专利权人为贝思达公司。本专利公告授权的权利要求如下:
“一种无管道卧式空调机组,其特征是由框架(6),机壳(4),引风机(5),热交换器(3),过滤器(1),进水管(9),出水管(2),球形喷口(7),冷凝水排出口(8),接口法兰(11)和衔接软管(10)构成;过滤器插在机组一端的框架(6)上,热交换器(3)和引风机(5)固定在机壳(4)内底部,引风机(5)通过衔接软管(10)及接口法兰(11)和固定在机壳另端的球形喷口(7)连接。”
2008年3月10日,三燕公司针对本专利权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认为本专利相对于附件1不具备新颖性;附件1为最接近的对比文件,结合附件2证明所属领域的技术人员无须付出创造性劳动就可以解决本专利所涉及的技术问题,因此,本专利不具备创造性;本专利说明书没有做出清楚、完整地说明,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三款的规定,并提交了4份附件。其中:
附件1:第03257550.5号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授权公告日为2004年7月14日;该专利公开了一种射流卧式空调机组,该空调机组包括空调机箱1、安在机箱1进风口处的空气过滤器2、机箱内的表面式空气换热器、安在机箱中的电机4和由电机带动的风机5、位于机箱一端的进风口、出风口8处安设的射流喷口6;该射流喷口6通过软风管与风机5连接。从该专利说明书的附图1可以看出射流喷口6为球形。
附件2:第02253762.7号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授权公告日为2003年7月30日; 从该专利说明书及附图可知,该专利公开了一种空调远程送风装置,该装置包括软管1和球形射流喷口装置2。
2008年4月2日,三燕公司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交意见陈述,补充2份附件,但未结合补充附件具体说明无效宣告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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