运城市关铝设备材料有限公司与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等实用新型专利权无效行政纠纷一案(2)
针对本专利权,关铝公司于2007年3月26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其无效理由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权利要求1-3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四款的规定,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三、四款、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十一条第二款和第二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在口头审理过程中关铝公司放弃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四款和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的无效宣告理由。
关铝公司提交的对比文件1为200420041573.0号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及附图,专利名称为“六爪、八爪阳极钢爪校直机顶推装置”,申请日为2004年2月25日,授权公告日为2005年6月22日。该对比文件所解决的技术问题是由于六爪、八爪阳极钢爪的变形方向与钢爪横梁有一定的夹角,所以常规顶推装置无法满足校直其钢爪的要求。该对比文件公开了一种六爪、八爪阳极钢爪校直机顶推装置,它包括油缸(4)、活塞(5)及推动连杆机构,所述该机构由推动连杆(7)、杠杆(8)、杠杆外侧有顶推块(3)连接构成,其特征是在活塞(5)上端设有顶推分配器(6),在分配器上对称地设置有六或八套推动连杆机构,其中每两套连杆机构间的夹角由阳极钢爪横梁之间的夹角所决定。在顶推块(3)外侧旁的相应处设有与顶推块配合使用的靠背块(9)。由于钢爪内弯方向可能偏离钢爪横梁轴线方向,所以顶推块(3)的半圆弧面直径略大于钢爪爪头直径。该对比文件还载明“同样若是八爪阳极钢爪,那么在顶推分配器上安装八套推动连杆机构及相应的V型靠背块,满足实际要求 ”的内容。该对比文件说明书附图1和2显示,推动连杆机构中的推动连杆(7)和杠杆(8)之间呈一定夹角,各推动连杆机构不在同一平面上,且油缸为单活塞,其运动方向为从下向上。
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8年1月17日做出第11079号决定,维持本专利权有效。该决定认为:1、本专利说明书在使用文字难以描述“ ”型摇杆的情况下,使用图形对该技术特征进行描述和说明的效果更加清楚、直观。说明书中斜向连杆的斜向是相对于油缸活塞的运动方向而言。因此本专利符合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三款的规定。2、由于专利法并未禁止在权利要求中使用图形表示产品某一构件的形状,且就本专利而言,使用图形描述权利要求1和3中的“ ”型摇杆这一必要技术特征比使用文字能够更加清楚、直观,因此不会导致本专利保护的范围不清楚。对于权利要求1-3中的“共面”的描述,在权利要求1-3中明确记载了“四连杆共面”,其含义即为四根连杆处于同一平面内。权利要求1中的“斜向”是在四根连杆所在的平面内且以油缸活塞的运动方向为参照。因此本专利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3、本专利具有实用性,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四款的规定。4、将专利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证据1公开的内容进行对比,区别特征是本专利装置中的油缸为双活塞,而对比文件1的装置没有公开油缸具有双活塞,据其附图1可见其油缸为单活塞;对比文件1的装置在分配器上对称地设置有六或八套推动连杆机构,而本专利的装置则设有四根连杆;对比文件1的装置的连杆不在同一平面内,而本专利的连杆共面。上述区别特征导致技术方案实质上是不同的,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具备新颖性,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权利要求2和3是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在权利要求1具有新颖性的前提下,权利要求2和3也具有新颖性,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
据此,专利复审委员会做出第11079号决定。
以上事实有本专利授权公告文本、第11079号决定、对比文件1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三款的规定,说明书应当对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做出清楚、完整的说明,以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能够实现为准。根据本专利说明书记载:“整个校直系统,由液压油缸和四套连杆置于同一水平架上,结合四个支撑块组成”,而说明书附图1明确地标识了油缸活塞的运动方向,因此,本领域技术人员通过阅读说明书可以清楚地了解到斜向连杆的方向是以油缸活塞的运动方向为参照的;关于“共面”这一技术特征,权利要求书及说明书均明确是“四连杆共面”,说明书还进一步描述了连杆与油缸置于同一水平架上、四连杆系统所在同一平面与钢爪垂直、各主要构件在同一平面内设置等等,因此,本专利说明书对于“共面”的含义做出了清楚、完整的说明。关铝公司关于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三款规定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
根据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发明创造的新颖性是指在申请日以前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在国内公开使用过或者以其他方式为公众所知,也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由他人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过申请并且记载在申请日以后公布的专利申请文件中。
在本案中,对比文件1的申请日早于本专利申请日,公开日晚于本专利申请日,故可以用来评价本专利的新颖性。本专利与对比文件1所涉及的技术领域均为阳极钢爪的校直装置,属于相同技术领域,但二者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不同,本专利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是克服在钢爪校直过程中对铰链带来的破坏性损伤,而对比文件1是克服由于钢爪的变形方向与钢爪横梁有一定的夹角所造成的常规顶推装置无法满足校直钢爪的困难。在技术方案方面,对比文件1与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区别有:本专利校直装置中的油缸为双活塞,而对比文件1的装置没有公开油缸具有双活塞,从其附图1可见油缸为单活塞;对比文件1的装置的连杆不在同一平面内,而本专利的连杆共面,上述特征与本专利所解决的技术问题密切相关,未被对比文件1公开。因此,本专利与对比文件1所解决的技术问题、所确定的技术方案以及产生的技术效果均有所不同,不属于同样的发明创造,对比文件1不构成本专利的抵触申请,本专利具有新颖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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