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万驰摩托车配件有限公司等与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等实用新型专利权无效行政纠纷一案(2)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三轮摩托车车架,其特征在于:所述后梁架两边的纵梁(6)的外侧于前吊耳(1)、后吊耳(5)之间分别设有两个用于限制钢板弹簧变形上行位移量的限位块(2)。
3、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三轮摩托车车架,其特征在于:所述固定在靠后的横梁上的后吊耳(5)的下端向前弯曲,可转动的吊耳(4)的下端通过轴套间隙配合在后吊耳(5)的下端设置的轴上。
4、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三轮摩托车车架,其特征在于:所述减震器(9)斜向与固定于钢板弹簧的后桥总成(10)连接。”
本专利说明书记载,目前的正三轮摩托车的车架一般是在车架上设置悬挂拖臂,减震器垂直连接在悬挂拖臂和后轮轴之间,这种结构使整车底盘重心偏高,行驶时稳定性不够好,容易倾翻。本实用新型的目的是提供一种三轮摩托车车架,它有利于降低车身底盘,增强正三轮摩托车行驶的稳定性。
针对本专利权,万虎公司、贵阳华盛摩托车有限责任公司、力之星公司分别于2007年4月29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本专利权利要求1~4不具有新颖性和创造性,并提交了证据,其中:
附件2为授权公告日2005年10月5日,专利号为200420061690.3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附件2公开了一种三轮摩托车车架,其中公开了一个人字形的前梁1与两根后梁11焊接组成车架主梁,人字形的前梁1的前部向上弯曲,方向柱套管2焊接在位于前梁的向上弯曲部的脊上设置的通孔中,用以安装方向柱。减震器支撑6焊接在后梁的后段上,用以安装后减震器。前横梁12、中横梁10、后横梁13的两端分别插在两根后梁的凹槽中与后梁焊接;中横梁10的穿出后梁的外伸端上焊接有拖背支撑14,用以安装拖背。还可以根据需要,在主梁、横梁,以及焊接在它们上面的支撑、支座、支耳上固定连接一些辅助的支撑、支耳,用以连接或悬挂其它部件。
附件3:2000年1月人民交通出版社第3版的《汽车构造》。
附件4:2002年8月人民交通出版社第4版的《汽车构造》下册。
附件3和附件4均公开了纵置板簧式非独立悬架。其中同样公开了前端卷耳用钢板弹簧销15与前支架1相连,形成固定的铰链支点,后端卷耳则通过钢板弹簧吊耳销14与用铰链挂在支架10上可以自由摆动的吊耳9相连接。从而保证了弹簧变形时两卷耳中心线间的距离有改变的可能;为加速振动的衰减,改善驾驶员的乘坐舒适性,在货车的前悬架中一般都装有减振器。附件4的图23-26和附图3的图21-26相同,均为南京依维柯轻型货车后悬架示意图,在图中示出了纵梁上有一个减震器,前后两个横梁的一端外伸出后梁架的一根纵梁与用于安装钢板弹簧的卷耳固定连接。
针对本专利权,成都王中王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广西南宁渝陵贸易有限公司和昆明赛程商贸有限公司分别于2007年5月18日、2007年5月15日和2007年5月16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所提无效理由以及证据均与前述三个无效请求人相同。
2007年9月13日,专利复审委员会进行了口头审理。请求人明确表示其无效理由是:本专利权利要求1~4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力之星公司和万虎公司等无效请求人认为权利要求1~4相对于附件2与附件4的结合不具有创造性,并且表示附件3与附件4的作用相同。东本公司对附件2、3、4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力之星公司和万虎公司等无效请求人当庭出示了人民交通出版社1985年10月出版的BJ130轻型载货汽车使用说明书第二版的原件,并提交了第82页的复印件作为其新证据1以及封面印有“湖南大学机械系汽车内燃机机械教研室编,一九七四年七月”的《汽车底盘构造》原件,并提交了第105页的复印件作为其新证据2。力之星公司和万虎公司等无效请求人将两本书籍作为公知常识性证据使用。
2007年11月12日,专利复审委员会做出第10636号决定,维持本专利权有效。该决定认为:
第一,附件2与本专利的技术领域相同,二者均涉及“三轮摩托车车架”,附件3和附件4是采用钢板弹簧作为弹性元件的非独立悬架的汽车构造,附件2与附件3、4属于相近的技术领域。第二,现有技术中的正三轮摩托车的车架是在车架上设置悬挂拖臂,减震器垂直连接在悬挂拖臂和后轮轴之间,这种结构使整车底盘高,存在容易侧翻的问题;本专利的目的是解决上述技术问题,降低车身底盘,增强正三轮摩托车行驶的稳定性。第三,四轮汽车行驶的稳定性远远高于三轮摩托车的行驶稳定性。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一般会认为四轮汽车行驶的稳定性是由其四个车轮带来的,而附件3和附件4中均没有任何明确的指示,能够促使摩托车领域的技术人员到汽车领域这一相近的技术领域寻找解决问题的方法,即没有披露汽车领域的非独立悬架可以作为解决三轮摩托车行驶稳定性不够好、容易侧翻的技术手段。第四,无效请求人欲使用新证据1和新证据2来证明上述区别技术特征是公知常识,专利复审委员会认为,上述区别技术特征是汽车领域的公知常识,而不是摩托车领域的公知常识。故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不能由附件2与附件3或4结合,并结合新证据1或2而显而易见地得出。因此,本专利的独立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因而具备创造性。在本专利独立权利要求1具有创造性的基础上,从属于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2~4具备创造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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