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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万驰摩托车配件有限公司等与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等实用新型专利权无效行政纠纷一案(3)

据此,专利复审委员会做出第10636号决定。

该决定做出后,贵阳华盛摩托车有限责任公司、成都王中王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广西南宁渝陵贸易有限公司和昆明赛程商贸有限公司未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

另查,力之星公司于2008年7月4日经重庆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变更企业名称为万驰公司。

万驰公司和万虎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了以下材料:

1、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检索咨询中心出具的G071136号检索报告,该检索报告的结论是相对于附件2和第4版的《汽车构造》下的结合,本专利权利要求1~4不具备创造性。

2、GB/T 15089-94,机动车辆分类国家标准和GB7258-2004,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国家标准,从两个方面证明三轮摩托车和汽车属于相同的技术领域。

3、(2007)桂横证字第458号和第459号公证书以及ZL96204992.1号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用于证明本专利的车架结构不仅是汽车领域的公知常识,也常见于摩托车领域。

上述三组证据,万驰公司和万虎公司未在无效程序中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交。

以上事实有本专利说明书、第10636号决定,附件2~4、新证据1和2、万驰公司和万虎公司在诉讼过程中提交的3组新证据、重庆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的渝名称预核准字【2008】渝园第229150号《企业(字号)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实用新型的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实用新型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附件2与本专利均涉及“三轮摩托车车架”,属于相同的技术领域。附件2没有公开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所述前后两个横梁(7、7′)的两端分别外伸出后梁架两边的纵梁(6)与用于安装钢板弹簧的吊耳固定连接”的技术特征。根据《审查指南》的规定,在评价实用新型专利的创造性时,一般着重于考虑该实用新型专利所属的技术领域。但是现有技术中给出明确的启示,如现有技术中有明确的记载,促使本领域的技术人员到相近或者相关的技术领域寻找有关技术手段的,可以考虑其相近或者相关的技术领域。正三轮摩托车和汽车虽都属于机动车范畴,但仅仅按照是否属于机动车作为技术领域的分类标准则过于宽泛,因为二者的整车构造、动力结构等明显不同,而车架结构直接受上述因素的影响,故专利复审委员会认定附件3、4与本专利属于相近的技术领域是正确的。本专利要求保护的是车架整体结构,而从现有证据看,附件3和附件4仅给出了后悬架结构,能否在附件2的车架整体结构中直接采用附件3或附件4的后悬架结构,并没有给出明确的技术启示,也没有教导采用类似后悬架结构应用到正三轮摩托车车架结构中,可以起到降低车身底盘,增强行驶稳定性,避免倾翻的作用。万驰公司、万虎公司的新证据1、2是作为公知常识证据在口头审理过程中提交的,与对附件3、4的认定一样,属于与本专利相近的技术领域,而不是相同技术领域,相近技术领域的公知常识,一般不能作为本领域公知常识引入用以评价实用新型的创造性。因此,专利复审委员会对于技术领域的认定并无不妥。第10636号决定以及原审判决认定与万驰公司、万虎公司提交的证据相比,本专利权利要求1具备创造性是正确的。在本专利权利要求1具备创造性的基础上,从属于权利要求1的权利要求2~4也具备创造性。

万驰公司、万虎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的3组证据未在无效程序中提交,不是专利复审委员会做出第10636号决定的依据,一审法院不予考虑符合法律规定。

综上所述,万驰公司、万虎公司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重庆万驰摩托车配件有限公司和重庆万虎机电有限责任公司共同负担(已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重庆万驰摩托车配件有限公司和重庆万虎机电有限责任公司共同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 辉

代理审判员 岑宏宇

代理审判员 谢甄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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