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气体公司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等发明专利权无效行政纠纷一案(4)
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证据3所公开的技术内容相比,除用软管将气门和外部压力容器连接以及用于释放夹带在返回储存器的水力流体中气体的分离装置以外,其余各个组成部分均在证据3中被公开,即证据3中的储罐、液压液体、排液口、车辆储罐、阀门分别相应于本专利的罐、水力流体、水力流体活门、外部压力容器、控制阀。专利说明书可以对权利要求进行解释,但是专利的保护范围仍应以权利要求书所公开的内容为准。新气体公司主张证据3中的天然气容器是固定式的地面存储容器,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天然气容器是可移动的,虽然在本专利说明书中有所提及,但是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并未做出这样的限定,因此,新气体公司所主张的该项区别技术特征并不存在。
新气体公司还主张本专利与证据3相比属于要素省略发明。《审查指南》第二部分第四章第4.6.3节规定,如果发明与现有技术相比,发明省去一项或多项要素后,依然保持原有的全部功能,或者带来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则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发明具备创造性。本专利权利要求1不涉及向罐中加气的技术内容,不包含供气管线和压缩机的技术特征,也就没有相应的加气的功能,因此,新气体公司关于与证据3相比本专利属于省略发明的主张不能成立。
新气体公司在一审法院审理期间主张证据3没有公开液压流体与气体相互接触、并且存储器为开放的技术方案,由于新气体公司在无效宣告审查阶段没有提出与证据3相比存在该项区别,专利复审委员会对此未予评述并无不当。针对新气体公司在诉讼阶段提出新的主张,一审法院引用金科公司提交的无效证据中的内容予以客观评述,不影响专利复审委员会的结论。金科公司已举证证明气体分离装置是本领域的公知技术,对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为除去溶于液压流体中的气体而在开放的存储器中设置气体分离装置是显而易见的,因此新气体公司的主张没有事实依据,不能成立。
证据1公开了用柔性软管60a、软管管路60和柔性软管68将存储压缩天然气的气缸和与车辆燃料箱啮合用以添加燃料的喷嘴70连接起来的技术特征,因此,对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在证据3的基础上结合证据1和公知常识不付出创造性的劳动就可以得到本专利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现有技术相比没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不具备创造性。
本专利权利要求5从属于权利要求1,其进一步限定的技术特征是“还包括储存器中的测量阀,它决定了何时从储存器泵出一定量的水力流体”。证据3中的浮子60a-d和密封液位指示电位计58a-58d与本专利权利要求5中的测量阀所起的作用都是通过测量液面的高度来得到从存储器泵出的流体数量或从储罐排出的压缩天然气数量。虽然设置的位置有所区别,但是对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根据需要选择将测量阀放置在罐中或存储器中是不需要付出创造性劳动的,并且将测量阀放置在存储器中也没有带来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5不具备创造性。
综上,新气体公司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由新气体公司负担(已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由新气体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 辉
代理审判员 岑宏宇
代理审判员 焦 彦
二 ○ ○ 九 年 八 月 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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