亚士漆(上海)有限公司与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等实用新型专利权无效行政纠纷一案(2)
2008年4月21日,邓超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交意见陈述,认为附件1没有公开本专利的保温层为双层,且金属薄板增强层并不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很容易想到的,因此本专利具备创造性。
2008年7月8日,专利复审委员会进行了口头审理。亚士漆公司当庭提交附件2-4作为公知常识证据,其中附件3系刘长荣等编、中国建筑工业出版社出版的《建筑材料基本知识》(1972年9月第1版、1977年12月第4次印刷)的版权页、目录页、第18-19、106-111页;附件3中公开了“轻骨材料包括有天然多孔岩石,这类岩石有浮石”以及“轻骨料混凝土比普通混凝土的导热性小”。邓超对附件1-4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表示附件2-4可以作为本案公知常识证据使用。亚士漆公司明确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1不具备创造性,附件3用于证明“浮石或泡沫砼为保温材料”属于公知常识;本专利权利要求2-5、7的附加技术特征属于常用材料的简单替换,附件2-4能够证明这些材料均属于公知的,权利要求6的附加技术特征已被附件1公开,因此,在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1不具备创造性的前提下,权利要求2-7相对于附件1也不具备创造性。
2008年7月22日,专利复审委员会做出第12016号决定,维持本专利权有效。该决定认为:
1、关于证据和现有技术
亚士漆公司提交了附件1-4,邓超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附件1为中国专利文献,附件2-4为公开出版物,且其公开日期均在本专利的申请日之前,因此附件1-4可以作为本专利的现有技术使用。
2、关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7的创造性
由于附件1中公开的装饰镶嵌板的中层为浮石或人造发泡石制成的混凝土层,所述骨架采用玻璃纤维或轻金属材料制作,因此,制造所述装饰镶嵌板时,通常是在混凝土混合料凝固硬化前将骨架放入到混凝土混合料中,当混凝土混合料凝固硬化后,骨架将与其周围的混凝土混合料形成一体,因此,附件1中的具有骨架层的中层实质上为混凝土层内预置一骨架,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所述的双层结构不同。并且,附件1中所述骨架采用玻璃纤维或轻金属材料制作,且其骨架是加在混凝土制成的中层中,在选用轻金属材料制作骨架时,本领域技术人员通常会选用轻金属网、轻金属条或轻金属棒等形式的轻金属材料,而且没有证据表明采用金属薄板作为混凝土内的预置骨架,附件3公开的内容仅能够说明附件1中采用轻型固料海浮石制成的混凝土中层具有一定的保温作用,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保温层为双层,中间加有一金属薄板增强层”没有被附件1公开,附件1、3既没有给出在两个保温层中间加设金属薄板增强层从而得到层状装饰板的技术启示,也不能证明该区别为公知常识,并且,该区别的存在使得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的装饰板保温性能和强度均得到提高,保证了该装饰板能够适应户外环境条件的变化而坚挺不变形,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限定的技术方案是非显而易见的,亚士漆公司关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无效理由不能成立。
本专利权利要求2-6均引用了权利要求1,权利要求7是对权利要求6的进一步限定,由于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无效理由不能成立,因此,亚士漆公司认为从属权利要求2—7由于附加特征被公开导致其不具备创造性的主张也不能成立。
据此,专利复审委员会做出第12016号决定。
以上事实有本专利文件、第12016号决定、附件1、附件3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实用新型的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实用新型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本专利权利要求1所述的保温节能墙面装饰板为层状结构,其保温层表面上胶合有一层表层,表层上面涂有一涂层,保温层为双层,中间加有一金属薄板增强层。附件1所述的装饰镶嵌板为层状结构,从表层到里层分别为表面照光层、表面层、中层、骨架和里层。附件1的中层为浮石或人造发泡石制成的混凝土层,并内置由玻璃纤维或轻金属材料制作的骨架,由于该骨架预置于混凝土结构中,与混凝土中层共同形成一层状结构,没有将保温层分隔成为两层,而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金属薄板增强层则是单独形成一层结构,置于双层保温层中间。附件1既没有公开本专利权利要求1所述的“保温层为双层,中间加有一金属薄板增强层”这一技术特征,也没有给出在双层保温层中间加设金属薄板增强层的技术启示。附件3虽然说明附件1采用轻型固料海浮石制成的混凝土中层具有一定保温作用,但却未给出在双层保温层中加设金属薄板增强层的技术启示。而且,亚士漆公司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在双层保温层中加设金属薄板增强层系本领域公知常识。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1、3具有实质性的特点和进步,故具备创造性。
本专利权利要求2-7均直接或间接地引用了权利要求1,故在本专利权利要求1具备创造性的前提下,权利要求2-7也具备创造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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