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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庆余与中国人民解放军军事医学科学院毒物药物研究所发明权纠纷一案(2)

赵庆余在一审法院审理过程中提交的证人证言仅能用来证明其何时拿到《发明者证书》,与毒物药物研究所的申报行为无关,因此,一审法院没有接受证人证言作为证据并无不当。一审已有的证据足以做出判决,故一审法院对于赵庆余调取证据的申请不予准许程序上不违反法律规定。

综上,赵庆余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六千五百五十元,由赵庆余负担(已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六千五百五十元,由赵庆余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 辉

代理审判员 岑宏宇

代理审判员 焦 彦









二 〇 〇 九 年 五 月 四 日





书 记 员 迟雅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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