鸿海精密工业股份有限公司与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等实用新型专利权无效行政纠纷一案
中华人民共和国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9)高行终字第13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鸿海精密工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台湾省台北县土城市中山路六十六号。
法定代表人郭台铭,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尹丽,女,汉族,1979年3月13日出生,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海淀区北四环西路9号银谷大厦10-12层。
法定代表人廖涛,副主任。
委托代理人刘路尧,该委员会审查员。
委托代理人张鹏,该委员会审查员。
原审第三人唐树林。
上诉人鸿海精密工业股份有限公司(简称鸿海公司)因实用新型专利权无效行政纠纷一案,不服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下称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7)一中行初字第104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2009年2月10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5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鸿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尹丽,被上诉人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简称专利复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刘路尧、张鹏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审第三人唐树林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定,鸿海公司是名称为“相反连接的连接器组件”的98209089.7号实用新型专利(简称本专利)的专利权人。2006年1月10日,唐树林针对本专利权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6年8月14日做出的第9303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简称第9303号决定),宣告本专利权利要求1-2、6项无效,在本专利权利要求3-5、7-12的基础上维持本专利权有效。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对比文件2反向连接器的两个端部均各自具有与外部的连接器对接的接线端子,在功能上相互独立,在此基础上,将对比文件2反向连接器的两个端部分离成两个背靠背的连接器的独立结构,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很容易实现的。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本专利的目的是使“互联的两个单独连接器上相同位置的两相应端子的线路轨迹相对短一些,从而防止产生不必要的干扰”,并非鸿海公司所称的“实际解决了电路板上装设两个连接器时电路板上刻印线路轨迹过长和交叉从而导致刻印线路轨迹之间互相干扰的问题”。虽然对比文件2反向连接器不是用于接插模组件,但将对比文件2的两连接器颠倒插入的技术启示用于模组件,不需要付出创造性劳动,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2相对于对比文件2也不具备创造性。对比文件2披露了两个端部的上下接线排位置相反,两端部的外边框形状也互相颠倒,给出了防止外部接线器插反的技术启示,至于采用方向相反的键扣以解决防止插反的技术问题,是本领域的常用技术手段。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6相对于对比文件2和公知常识的结合也不具备创造性。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维持专利复审委员会做出的第9303号决定。
鸿海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部分撤销专利复审委员会做出的第9303号决定,判令专利复审委员会重新做出行政决定,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专利复审委员会承担。其上诉理由是:原审判决对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创造性认定有误,对比文件2的反向连接器是用于连接外部装置,其分离的两单独端部是位于电路板的两表面,而非本专利权利要求1所述的“以前后向、头靠头的方式相对地排列”,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2具备实质性特点和进步;在本专利权利要求1具备创造性的基础上,本专利权利要求2也具备创造性;关于本专利权利要求6,原审判决认为“采用方向相反的键扣以解决防止插反的技术问题,是本领域的常用技术手段”亦属认定有误。专利复审委员会、唐树林服从原审判决。
经审理查明,本专利系名称为“相反连接的连接器组件”实用新型专利,申请日为1998年5月11日,申请号为98209089.7号,优先权日为1997年5月10日,授权公告日为1999年9月29日,专利权人为鸿海公司。
本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如下:
“1、一种相反连接的连接器组件,其特征在于,它包括第一及第二连接器,所述第一连接器包括一个具有第一组端子的第一主体;所述第二连接器包括一个具有第二组端子的第二主体;所述第一连接器和第二连接器以前后向、头靠头的方式相对地排列。
2、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连接器组件,其特征在于,第一模组件以正常方式插入所述第一连接器内,第二模组件颠倒地插入所述第二连接器内。
3、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连接器组件,其特征在于,所述连接器组件还包括数个分别连接于所述第一连接器与所述第二连接器中各组端子的线路轨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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