鸿海精密工业股份有限公司与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等实用新型专利权无效行政纠纷一案(4)
将本案权利要求6与对比文件2相比较,对比文件2披露了两个端部的上下接线排位置相反,两端部的外边框形状也互相颠倒,从而给出了防止外部接线器插反的技术启示,至于采用方向相反的键扣以解决防止插反的技术问题,是本领域的常用技术手段。因此,在本专利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前提下,权利要求6相对于对比文件2和公知常识的结合也不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不具备创造性。
综上所述,鸿海公司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鸿海精密工业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鸿海精密工业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 辉
代理审判员 岑宏宇
代理审判员 焦 彦
二 ○○ 九 年 五 月十九 日
书 记 员 陈 明
书 记 员 刘 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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