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鄂州市安信休闲用品有限公司与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等实用新型专利权无效行政纠纷一案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9)高行终字第33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鄂州市安信休闲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鄂州市凡川大道41号。

法定代表人凌小明,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伟,湖北本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爱军,湖北本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北四环西路9号银谷大厦10—12层。

法定代表人廖涛,副主任。

委托代理人张娅,该委员会审查员。

委托代理人隋璐,该委员会审查员。

原审第三人宁波瑞博工艺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宁海县黄坛镇西庄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严剑波,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文忠,男,汉族,1963年2月16日出生,宁波市天晟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专利代理人,住(略)。

原审第三人武义县翼通塑业有限公司。

上诉人鄂州市安信休闲用品有限公司(简称安信公司)因实用新型专利权无效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8)一中行初字第134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2009年3月9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定,安信公司是200520096194.6 号“折叠贮物篮”的实用新型专利(简称本专利)的专利权人。2007年10月8日,宁波瑞博工艺品有限公司(简称瑞博公司)针对本专利权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简称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2007年10月12日,武义县翼通塑业有限公司(简称翼通公司)针对本专利权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专利复审委员会对上述两件无效宣告请求进行合并审理后,于2008年5月21日做出第11532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简称第11532号决定),宣告本专利权全部无效。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虽然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U形活动金属支架与对比文件2中的U形活动金属支架位置不同,但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在对比文件2的技术启示下,容易想到如本专利设置U形活动金属支架的技术方案也能得到相同的效果。安信公司所称本专利的金属支架可作200°旋转的技术效果并未记载在说明书中。本专利采用塑料件来连接金属支架和篮口框,该技术特征是本领域的常用技术手段,并未产生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不能使本专利权利要求1具备创造性。对比文件3已经公开了本专利权利要求2“软胎有底板并装有底脚”的技术特征,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2不具备创造性。对比文件3的提手与篮口框通过“固定环”连接,与本专利权利要求3的连接件作用相同。采用塑料插销式连接件是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在本专利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前提下,从属权利要求3也不具备创造性。本专利权利要求4“提手与篮口框用轻质合金制成,提手上装有护套”的特征已经被对比文件3公开,本专利权利要求4也不具备创造性。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维持专利复审委员会做出的第11532号决定。

安信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维持本专利权有效。其上诉理由是: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U形支架与对比文件2中的底架结构、位置、形状、作用完全不同,第11532号决定和原审判决对于对比文件2中底架公开了本专利权利要求1U形支架的认定错误;本专利权利要求2中的底座与对比文件3中的固定座名称不同,作用不同,底脚与固定脚也不同;本专利权利要求3中的塑料插销连接件与固定环不同;本专利权利要求4中的提手上装有护套与对比文件3中的橡胶套不同。本专利的实施给安信公司带来每年数百万美元的国际订单,被数十家企业仿冒,这些客观事实可以证明本专利取得了商业上的成功。因此,本专利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专利复审委员会、瑞博公司、翼通公司服从原审判决。

经审理查明,本专利为安信公司于2005年4月29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的名称为“折叠贮物篮”实用新型专利,于2006年10月25日被公告授予专利权,专利号为200520096194.6。本专利公告授权的权利要求共五项。

2007年10月12日,翼通公司针对本专利权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请求宣告本专利权全部无效,并提交了下列附件作为支持其主张的证据:

附件1:德国专利20301158.9及其中文译文,中文译文载明的登记日为2003年3月20日;

附件2:中国实用新型专利申请说明书CN86200033U,公告日为1986年10月29日(即对比文件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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