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鄂州市安信休闲用品有限公司与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等实用新型专利权无效行政纠纷一案(2)

安信公司于2007年11月9日针对翼通公司的无效宣告请求提交了意见陈述书,修改了权利要求书,修改后的权利要求如下:

“1、折叠贮物篮:包括提手、篮口框、软胎,其特征在于长方形的篮口框上活动连接有两个下框形提手,篮口框的下面连接有软胎,篮口框两端边的内侧设置有U形活动金属支架,所述的篮内金属支架与篮口框内侧为塑料件活动连接,可作200度旋转。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折叠贮物篮,其特征在于软胎与篮口框为扣带式活动连接,软胎内侧设有拉链袋,软胎有底板并装有底脚。

3、根据权利要求1或2所述的折叠贮物篮,其特征在于所述的提手与篮口框的活动连接采用塑料插销连接件连接,可转动180度。

4、根据权利要求3所述的折叠贮物篮,其特征在于所述的提手和篮口框用轻质合金制成,提手上装有护套。”

翼通公司于2007年11月12日提交意见陈述书并补充了如下附件:

附件3:德国专利DE20301158U1公开文本及其中文译文,中文译文载明的公布日期为2003年4月24日(即对比文件3);

附件4:美国专利US4903853公开文本及其中文译文,授权公告日期为1990年2月27日;

附件5:美国专利US5513823A公开文本及其中文译文,授权公告日期为1996年5月7日。

2007年10月8日,瑞博公司针对本专利权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三、四款,第二十二条第二、三款,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请求宣告本专利权全部无效,并提交了下列附件作为支持其主张的证据:

附件1’:中国实用新型专利申请说明书CN86200033U,公告日为1986年10月29日(与翼通公司提交的附件2相同);

附件2’: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CN2527513Y,授权公告日为2002年12月25日。

瑞博公司于2007年11月5日提交意见陈述书并补充了如下附件:

附件3’:德国专利说明书DE20301158U1及其中文译文,中文译文载明的登记日为2003年3月20日(与翼通公司提交的附件1相同)。

根据《审查指南》第四部分第三章4.5节的规定,专利复审委员会决定对上述的两件无效宣告请求进行合并审理。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8年4月1日进行了口头审理,并于2008年5月21日做出第11532号决定。该决定认定:

1、对比文件2公开了一种折叠提篮,与本专利涉及相同的技术领域。该提篮由折叠骨架和软胎两部分组成。骨架部分由两个提梁1、两个沿架2、两个底架3和八个骨架钢丝4构成。骨架部分零件均都呈“冂”形。两个提梁1和两个底架3分别都铰接在两个沿架2上。所有铰接在一起的零件均可以铰接点为轴自如折叠。软胎制成篮子形状,置于折叠骨架内侧。(参见对比文件2说明书全文)

由此可见,对比文件2公开了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如下技术特征:提手(对比文件2中称作提梁1)、篮口框(即对比文件2中的两个沿架组成的长方形框)、软胎,长方形的篮口框上活动连接有两个下框形提手,篮口框的下面连接有软胎,篮口框两端边设置有U形活动金属支架(即对比文件2中的底架3),所述的金属支架与篮口框为活动连接。

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2的区别在于:(1)本专利的U形活动金属支架设置在篮口框两端边的内侧,对比文件2的U形活动金属支架设置在侧边的外侧;(2)本专利的金属支架与篮口框内侧为塑料件活动连接,对比文件2只公开了活动连接,未公开塑料件;(3)本专利的金属支架可作200度旋转。

对于区别(1),本专利和对比文件2设置金属支架的目的都是为了在打开折叠篮时将软胎撑开,至于其位置是在篮口框内侧还是外侧,对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都是常用的等效的设计,不需要付出创造性劳动就能得到,因此区别(1)不能使权利要求1具备创造性。对于区别(2),对比文件2虽然没有披露采用塑料件来连接金属支架和篮口框,但是众所周知塑料材质较轻,当本领域技术人员面临减轻重量的技术问题时很容易想到选用公知的塑料来制造连接件。区别(2)只是利用了公知材料的公知性质,没有产生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因此也不能使权利要求1具备创造性。对于区别(3),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说明书的记载只能得出金属支架的旋转角度是用来保证篮子自由展开和折叠的,除此以外不能看出200度还能起到任何特殊的技术效果,因此区别(3)也不能使权利要求1具备创造性。综上所述,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

根据对比文件2说明书的记载,骨架可由金属制成,所有骨架零件都呈“冂”形,则底架是呈“冂”形(即倒置的U形)的金属支架,与本专利的金属支架的结构形状相同。其次,对比文件2的底架在折叠篮展开时,可以将软胎撑开,在折叠篮收拢时,可以随软胎一起并拢。本专利也是在折叠篮展开时,金属支架向下垂直支起软胎,在折叠篮收拢时,金属支架水平收起随软胎一起叠拢。可见对比文件2的底架和本专利的金属支架所起的作用和达到的效果也是相同的。至于安信公司声称本专利的金属支架还有特殊效果,即能翻至篮口框上方挡住伸出篮框的物体。但是这样的效果在说明书中并未记载,安信公司声称的上述特殊效果没有依据。所以根据说明书记载的内容来看本专利的金属支架与对比文件2公开的底架应是相同的特征。而对比文件2中两个沿架2组成的一个长方形框相当于本专利的篮口框,那么“两个底架3分别铰接在两个沿架上”则相当于本专利中“篮口框两端边设置有U形活动金属支架”。且对比文件2说明书还记载了“所有铰接在一起的零件可以铰接点为轴自如折叠”,则说明底架3与沿架是“活动连接”的。由此可以认定对比文件2已经公开了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特征“篮口框两端边设置有U形活动金属支架,所述的金属支架与篮口框为活动连接”。至于其余特征“金属支架设置在内侧”、“塑料件”“200度旋转”虽然没有被公开,但如前所述,这些区别特征并不能使得本专利权利要求1具备创造性。综上,专利复审委员会对安信公司的观点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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