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鄂州市安信休闲用品有限公司与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等实用新型专利权无效行政纠纷一案(4)

根据对比文件3专利说明书的记载,包体内部设有底部固定座,该固定座通常由塑料板组成,可以使用固定脚等加以固定。可见,对比文件3已经公开了权利要求2“软胎有底板并装有底脚”的技术特征。安信公司称底脚的作用是为了将篮底与地面隔开,而该作用未记载在本专利说明书中,且对比文件3中的固定脚同样具有相同的作用,是所属领域技术人员看到对比文件3后容易想到的。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2也不具备创造性。

本专利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是:“所述的提手与篮口筐的活动连接采用塑料插销连接件连接,可转动180°”。根据对比文件3说明书的记载,提手是可折叠的,说明提手与篮口框是活动连接的,提手与篮口框通过“固定环”连接,本专利权利要求3中的插销连接件与篮口框也是固定连接,因此对比文件3中的“固定环”与本专利权利要求3的连接件作用相同。由于采用塑料插销式连接件是本领域常见的连接件构造,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属于公知常识。在本专利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前提下,从属权利要求3也不具备创造性。

本专利权利要求4的附加技术特征是“提手与篮口框用轻质合金制成,提手上装有护套”,其中“护套”的技术特征使用了功能性的特征表述方式。根据对比文件3说明书的记载,“手提框主要由铝制成。需要时也可在提手上安装橡胶套”,橡胶套所起到的保护作用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是显而易见的。安信公司所称产品不同用途,护套的作用也不同的主张没有记载在本专利说明书中,故该主张没有事实依据。因此,在本专利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前提下,从属权利要求4也不具备创造性。

安信公司称本专利在商业上获得成功,可以证明其具备创造性,但其并未提交证据加以证明,故对安信公司该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安信公司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鄂州市安信休闲用品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鄂州市安信休闲用品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 辉

代理审判员 岑宏宇

代理审判员 焦 彦









二 〇 〇 九 年 五 月 八 日





书 记 员 陈 明

书 记 员 刘 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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