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画冰与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等实用新型专利权无效行政纠纷一案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8)高行终字第33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画冰,女,汉族,1971年8月19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马俊芳,天津天麓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孟令刚,男,汉族,1951年1月20日出生,天津益博集团常务副总经理,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北四环西路9号银谷大厦10-12层。

法定代表人廖涛,副主任。

委托代理人王博,该委员会审查员。

委托代理人瞿晓峰,该委员会审查员。

原审第三人爱力(天津)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新技术产业园区北辰科技工业园淮南路北侧。

法定代表人吴嘉龄,经理。

委托代理人魏衍亮,男,汉族,1974年10月12日出生,该公司职员,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建山,男,汉族,1970年10月25日出生,该公司职员,住(略)。

上诉人画冰因实用新型专利权无效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8)一中行初字第137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2009年3月9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定,画冰是名称为“马赛克板”的03257403.7号实用新型专利(简称本专利)的专利权人。针对本专利权,爱力(天津)实业有限公司(简称爱力公司)于2007年10月29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简称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8年6月6日做出第11611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简称第11611号决定),宣告本专利权利要求1无效,在权利要求2-6的基础上维持本专利权继续有效。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未对粘合剂做出具体限定,故本专利权利要求6对该粘合剂限定为“是树脂、石料和石粉的混合物”的特征不能作为评判本专利权利要求1是否具备创造性的依据。由于对比文件1公开了一种桌面用彩色玻璃马赛克片拼接而成并形成图案的桌子,因此,对比文件1给出了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使用马赛克装饰材料的技术启示。对比文件1公开的“桌面”与对比文件4公开的“炉台”均是家具或室内用品,故二者属于相同或相近的技术领域,可以结合使用。对比文件1已经给出了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使用马赛克装饰材料的技术启示。由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对“粘合剂”并未做出具体限定,以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的认知水平来理解,凡具有粘合功能的物质都可以被称为粘合剂,而对比文件4中的水泥就是一种粘合剂。因为水泥板采用现浇与预制都是本领域常见的手段,本领域技术人员由对比文件4的金属板上设置预制水泥板再粘结瓷砖的方案也可以想到将该预制水泥板改为现浇形成,这样就相当于在金属板上施加一层较厚的水泥粘结剂层来粘结瓷砖。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4和1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维持专利复审委员会做出的第11611号决定。

画冰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维持本专利权有效,诉讼费用由专利复审委员会负担。其上诉理由是:原审判决认定对比文件4与本专利属于相同或相近似技术领域错误,二者技术领域不同、解决的技术问题不同、实现的效果不同,本专利背景技术中没有提到马赛克板的应用,而是马赛克的应用;本专利的结构不存在水泥板,直接在金属板上面用粘合剂粘接马赛克,构成马赛克板,与对比文件相比不具有显而易见的结构特征,并具有技术进步和有益的技术效果,具备创造性。专利复审委员会、爱力公司服从原审判决。

经审理查明,本专利系名称为“马赛克板”的实用新型专利,申请日是2003年5月9日,申请号是03257403.7,授权公告日为2004年4月7日,画冰是专利权人。本专利公告授权时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一种马赛克板,包含马赛克装饰材料、基板和粘合剂,马赛克装饰材料按一定的图案排列,位于上层;基板位于马赛克装饰材料下面,粘合剂填充于马赛克装饰材料和基板之间、马赛克装饰材料与马赛克装饰材料之间,其特征在于:该基板是金属板,在该金属板的下面固定有起支撑作用的金属框架。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马赛克板,其特征在于:所述的基板为铁板,在该铁板的下面固定有起支撑作用的铁框架。

3、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马赛克板,其特征在于:所述的马赛克装饰材料是理石、板材、玻璃、砖或金属等。

4、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马赛克板,其特征在于:所述的铁板和固定在该铁板下面的铁框架的下面覆盖一层玻璃钢层及混合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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